(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诉被告刘志威、陈桂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刘志威,陈桂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梅,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威,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桂金,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卢转弟,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一9)。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法定代表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李柱坚。原告刘梅诉被告刘志威、陈桂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刘志威、被告陈桂金及其代理人卢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诉称,2013年7月17日,满新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梅沿汇太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刘志威驾驶粤A×××××轿车沿汇太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出事路口时,满新文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刘志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刘志威将车驾驶至事故现场路边停车。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满文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刘梅受伤后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2013年12月9日南方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定原告刘梅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刘梅是居民户口,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付,造成原告刘梅的损失为211021.74元。事后,经原告刘梅追偿未果,原告刘梅放弃追偿满新文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刘志威、陈桂金连带赔偿原告刘梅25306.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刘志威、陈桂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从2012年7月28日零时至2013年7月27日时止,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是于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刘梅诉求的府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两种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刘梅的具体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医药费40278.86元,原告刘梅只提供167.74元医药费票据,无费用明细清单佐证,对于原告刘梅的自费部分应剔除,对于被告垫付医院费应扣除以便被告陈桂金、刘志威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2、关于后续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医疗机构只是大概数字,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4、关于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按广州市普通护士标准50元/天计,应在600元以内赔偿。5、对于护理费2720元无异议。6、对于误工费,原告刘梅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银行入帐记录和事发后工资减少证据予以证实,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付。7、伤残鉴定费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项目。8、对于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原告刘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下,虽然是居民户口,但原告刘梅显示地址为农村地方,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800元,原告刘梅请求过高,且原告刘梅没有票据,由法院酌情处理。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梅请求过高,应在事故当中过错程度酌情判决,应为6000元以内。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六)款,明确约定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此,该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刘志威辩称,被告刘志威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购买全保,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志威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桂金辩称,被告陈桂金的车辆已购买车辆保险的全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桂金的车辆是按绿灯行驶,原告刘梅乘座的车辆按红灯行驶,被告陈桂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2时59分,满新文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92706)搭载原告刘梅沿汇太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刘志威驾驶粤A×××××号轿车沿汇太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出事路口时,满新文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被告刘志威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新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梅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陪护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术后1、3、6、9、12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术,约需费用10000元;不适随诊。原告刘梅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梅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刘梅支付鉴定费840元。之后,原告刘梅要求被告刘志威、陈桂金、保险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庭后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刘梅主张其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广西桂平市公安局木乐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是居民户口。被告陈桂金、刘志威无异议。另查,被告刘志威借用被告陈桂金的车辆发生事故,粤A×××××号轿车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陈桂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从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后,被告陈桂金支付原告刘梅的医药费2716.2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威驾驶粤A×××××号轿车与满新文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新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刘志威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鉴于粤A×××××号车辆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陈桂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原告刘梅应得的损失,超出的数额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志威、陈桂金连带赔偿。原告刘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志威、陈桂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金支付原告刘梅的医药费2716.2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梅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刘梅请求的损失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梅提供广西桂平市公安局木乐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是居民户口。被告陈桂金、刘志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刘梅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刘梅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院证明是大概的数额,没有明确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梅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梅可在日后该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得原告刘梅的损失:(一)、医药费40995.1元(凭票计算)。(二)、误工费12776.04元。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计至定残前一天,是属于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刘梅住院34天,全休90天,定残时间2013年12月9日,原告刘梅请求计至2013年11月21日,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梅的误工损失为19160.89元(根据2012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365天×124天),但原告刘梅请求12776.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720元。根据原告刘梅住院病历,住院34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34天×80元/天×1人=2720元。(四)、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刘梅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刘梅从住处到医院,从增城至广州伤残鉴定来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原告刘梅实际住院天数34天,每天50元计,则为34天×50元/天=1700元。(六)、营养费500元。根据医院的证明,原告刘梅需加强营养,原告刘梅请求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酌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则为(30226.71元/年×20年×2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发生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梅受伤致残,给原告刘梅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应赔偿原告刘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鉴定费840元(凭票计算)。上述各项合计186837.98元,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桂金支付医药费2716.24元外,其他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范围,(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72号案只处理交强险赔偿款为11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76837.98元(186837.98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30%=20051.39元在本案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处理,扣除被告陈桂金已支付2716.24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支付17335.15元给原告刘梅。综上所述,原告刘梅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刘梅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17335.15元。二、驳回原告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刘梅已预交220元),原告刘梅负担1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泽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