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嘎,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佤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谢某青在惠东县稔山镇碧桂园一期湖南拓展建筑员工宿舍内向被告人李某嘎要取100元生活费。遭到拒绝后,谢某青上前掏李某嘎的裤袋,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互相推搡过程中,李某嘎随手在一塑料桶内拿出一把水果刀,砍伤谢某青的头部、颈部、左上肢以及鼻梁等部位,后李某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青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20时许,李某嘎到大亚湾区霞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嘎持刀砍伤被害人身体多个部位,主观恶性较大,量刑时给予酌定考虑。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李某嘎提出,谢某青打我,我一气之下砍了他两刀,我是防卫过当,不是故意伤害;我有自首和其他情节,一审判决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谢某青在惠东县稔山镇碧桂园一期湖南拓展建筑员工宿舍内向上诉人李某嘎要取100元生活费。遭到拒绝后,谢某青上前掏李某嘎的裤袋,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互相推搡过程中,李某嘎随手在一塑料桶内拿出一把水果刀,砍伤谢某青的头部、颈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青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日20时许,李某嘎到大亚湾区霞涌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谢某青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地下室楼梯处水果刀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谢某青血的STR分型一致。证人李某义、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工地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谢某青是工友,案发当晚他们都在现场。他们看到被害人谢某青向包工头李某嘎索要100元钱,李则说他身上只有100元钱是用来做明天的伙食费。谢仍继续索要,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说了句“别逼我”,就突然拿起旁边桌子上的水果刀向谢砍去,把谢的头部和手臂等部位砍伤。之后谢离开宿舍,李也跟着走了。证人李某义、张某均辨认出上诉人李某嘎就是持刀砍伤其工友的人。被害人谢某青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19时许,其在惠东县稔山镇碧桂园一期湖南拓展工人宿舍里向工头李某嘎索要100元的工资,但李拒绝给这么多钱。于是他们开始争吵起来,其又上前摸向李的裤袋,结果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突然走向旁边的桌面拿起一把刀向他身上砍去,他的头部、左手手臂、左边颈部和鼻子处被砍伤流血。随后李便停止了,他也慢慢往宿舍外面走,其走到公司出口处让人报警。上诉人李某嘎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查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嘎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嘎无视国法,故意损害被害人谢某青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李某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嘎与其工人谢某青因100元生活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后李某嘎拿刀砍伤谢某青,李某嘎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具有防卫的意识,不是防卫过当;李某嘎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其再次要求从轻,不予支持。因此对其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