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四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LEEZOE、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LEEZOE,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四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负责人:郑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支行职员。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国籍:法国。原住香港,现下落不明。被告: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XX,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称,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于2011年4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36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担保合同》一份,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1137号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我行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4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7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但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自借款后截至2013年6月18日止,经常逾期还款,曾经连续8期(累计1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事实,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我行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提前到期,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我行书面承诺,为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民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2、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立即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7855.1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2483.01元,从同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对贷款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LEEZOE(中文名:李XX)的《护照》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购房/担保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住房、商业用户、住房装修)贷款借据(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借款11万元的事实;3、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X号《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以其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1137号的商铺为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自借款后截至2013年6月18日止,经常逾期还款,连续8期(累计1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5、《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广东省内特快转递邮件详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属实,无异议。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6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36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1137号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万元,但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自借款后截至2013年6月18日止,经常逾期还款,曾经连续8期(累计13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原告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提前到期,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为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LEEZOE逾期清还借款后,原告工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行台山支行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2、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立即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7855.1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2483.01元,从同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对贷款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于2011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及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借款后,经常逾期还款,曾经连续8期(累计14期)没有按期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1款第L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的违约情形的约定,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依照上述合同第14.2款第(4)、(5)项的规定,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原告工行台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上述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请解除其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立即向其清偿借款本金97855.1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2483.01元,从同年6月19日起的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1137号的商铺作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有效。因此,原告工行台山支行诉请对本案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工行台山支行出具《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约定在借款人全部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之前,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36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7855.15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2483.01元,从同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日止,其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借款本息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113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X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7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两项合共3329元,由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已垫付,本院不作退回,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回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被告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LEEZOE(中文名:李XX)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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