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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兴、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受蔡某雇佣,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帮助蔡某拖运砖块至天长市大通镇便东村保庄队杨维彬家建房的工地上。当日15时许,蔡某先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陷入工地泥土中,遂请求被告人王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帮助拉出。被告人王某在未能看清车后状况的情况下,实施倒车,将在车后系绳的蔡某撞伤,导致蔡某肝部破裂。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蔡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梁后朝的证言、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天长市农机监理站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在倒车过程中,过失将蔡某撞成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占家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