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罗元勇与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勇,陈健,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罗元勇。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第一被告)。被告林莉(第二被告)。原告罗元勇诉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业鑫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6日追加林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陈健、林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陈健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勇诉称:原告因长期租住被告陈健父母的房屋而与被告相识,自2012年起,被告以还信用卡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会出具借条,2012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借款累计达127,000元,被告将之前的借款金额汇总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健、林莉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健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陈健因个人原因向罗元勇借人民币壹拾万柒千元正(127,000),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归还,自本借条之前陈健与罗元勇所有借条均视为无效。借款人陈健。两被告于2009年某年某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材料、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陈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健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陈健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被告陈健写明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场未提出异议且予以接受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元勇借款127,000元。二、被告陈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元勇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元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4,555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代理审判员 冒业鑫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