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中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京梅诉袁开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京梅,袁开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琼中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陈京梅,女。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系申请人陈京梅之子。被执行人袁开铭,男。法定代理人袁学文,男,系被执行人袁开铭的父亲。上述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琼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袁开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89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湾岭法庭负责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袁开铭送达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3月5日前必须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袁开铭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京梅同意领取信访救助资金28000元后,对剩余债权放弃权利,该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琼中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翁 栩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何良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自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