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陆╳与被告周╳╳、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陆X,周XX,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陆XX。原告陆X。被告周XX。被告韦XX。原告陆XX、陆X与被告周XX、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记录。原告陆XX、陆X及被告周XX、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陆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二被告因开办的砖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到2014年1月16日归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还,二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款,均未果。特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49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2014年6月1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此后的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XX、韦XX共同答辩称,尚欠原告陆XX、陆X49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暂时无钱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韦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陆XX、陆X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共15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当日被告周XX、韦XX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陆XX、陆X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周XX、韦XX没有按约还款,二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陆XX、陆X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XX、韦XX尚欠原告陆XX、陆X的49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已作了约定,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其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陆XX、陆X起诉时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其请求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X、韦XX归还原告陆XX、陆X的借款49万元;二、被告周XX、韦XX向原告陆XX、陆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周XX、韦XX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