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新会等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会,刘鹏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会,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鹏飞,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会及其辩护人臧幸辉,被告人刘鹏飞及其辩护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根据平顶山市白龟湖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指令,鲁山县白龟湖综合治理办公室指派稽查队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湛河区五虎刘村与鲁山县磙子营乡刘八庄交界处对一非法采沙点进行查处,并扣押了挖掘机、铲车电瓶。当三人驾驶印有“河务监察”标志的面包车返回至磙子营乡白炼堂村附近时,被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及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宋寨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强行拦下。当张某某等人表明身份,要求配合其执行职务时,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等人先上前辱骂张某某等人,后持石块等对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新会的辩护人认为,1、受害人的执法行为在实体上是违法的。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3、被告人家属在法庭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4、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是初犯。并请求对李新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鹏飞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2、本案中被害人执法不规范,导致了妨害公务的发生。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对刘鹏飞给予管制等非羁押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根据平顶山市白龟湖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指令,鲁山县白龟湖综合治理办公室指派稽查队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湛河区五虎刘村与鲁山县磙子营乡刘八庄交界处对一非法采沙点进行查处,并扣押了挖掘机、铲车电瓶。当三人驾驶印有“河务监察”标志的面包车返回至磙子营乡白炼堂村附近时,被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及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宋寨村村民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强行拦下。当张某某等人表明身份,要求配合其执行职务时,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等人先上前辱骂张某某等人,后持石块等对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之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家属自愿赔偿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已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职务证明,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会、刘鹏飞结伙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新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是初犯,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新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鹏飞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刘鹏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家属已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鹏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红昕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保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