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利)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85舒小荣与舒五星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甲,陈甲,舒乙,舒丙,赣州某爆破服务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利)初字第85号原告舒甲。原告陈甲,系舒甲妻子。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乙。被告舒丙。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某爆破服务队。(以下简称爆破服务队)法定代表人张某,服务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管某,服务队职工,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甲、陈甲诉称:1995年12月,原告经申请获批建造两层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被告舒乙、舒丙在原告房屋旁有一座老宅。2013年5月,舒乙、舒丙拟拆旧建新,并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扩建,需开山打石,舒乙、舒丙分三次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1日向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申请炸药960斤、雷管900发用于爆破。被告爆破造成原告房屋多处出现裂缝,其用挖机开挖地基,加重了房屋的损坏程度,现原告的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居住。2013年12月,原告的房屋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房屋受损是因被告在原告房屋旁使用爆炸物造成的,受损房屋修复费用30067.5元,鉴定费8600元。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67.5元。被告舒乙、舒丙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了具有爆破资质的工程队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前对原告舒甲的房屋作了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没有说服力,且超越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爆破服务队承担。被告爆破服务队辩称:我服务队严格按程序操作,原告的损失与我服务队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舒甲与陈甲系夫妻,二人在于都县利村乡里仁村石螺寨建有两层楼层一幢。被告舒乙、舒丙系两兄弟,在原告舒甲房屋旁有老宅一幢,两幢房屋最近的距离不到1米。2013年5月8日,舒乙、舒丙拟在原有老宅基础上拆旧建新,提出个人建房(拆旧建新)申请,利村乡里仁村委会2013年5月9日同意,经乡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审查同意,2014年4月16日于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2013年12月3日,舒乙、舒丙提出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在原址上加以扩建,2014年4月16日于都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舒乙、舒丙建房需开山打石,2013年5月13日,舒乙、舒丙与被告爆破服务队签定爆破服务协议一份,将土石方爆破任务委托爆破服务队爆破设计与施工。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舒丙分三次向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申请960公斤炸药、900发雷管用于打地基,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同意了该申请。之后,爆破服务队依约派员进行了爆破。爆破时,原告舒甲与被告舒乙、舒丙曾口头约定:如果造成舒甲的损失,会赔偿给舒甲。爆破作业结束后,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裂缝,与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舒丙等人在舒甲所有的房屋旁边使用爆破物挖地基,导致舒甲所有的房屋受损出现裂缝漏水的直接原因;舒甲房屋受损程度以达到危险房屋评定标准B级;舒甲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评估估算为30067.5元。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乙、舒丙常住人口信息,舒甲的于集用(2013)第04-17-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于都县公安局利村派出所使用爆炸物审批表三份,舒甲房屋照片24张,爆破服务队材料领用发放单4份,舒乙、舒丙个人建房(拆旧建新)申请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爆破服务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舒乙、舒丙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超越鉴定范围,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未出庭质证,但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且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书内容,认为该鉴定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爆破服务队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服务队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土岩爆破,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1日;江西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本院向于都县工商局档案室调取被告服务队相关材料,服务队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土岩爆破,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1日,年度检验情况为空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爆破服务队在为被告舒乙、舒丙建房地基进行土石方爆破时,造成原告舒甲、陈甲房屋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舒乙、舒丙系受益者,也应承担原告房屋受损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原告的房屋损失,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损,本院采纳其损失为300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某爆破服务队赔偿原告舒甲、陈甲因房屋受损的费用人民币30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舒乙、被告舒丙、被告赣州某爆破服务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舒乙、舒丙、被告赣州某爆破服务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鉴定费8600元,共计9367元,由被告舒乙、舒丙、被告赣州某爆破服务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彬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0053010400001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