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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闫春显与魏秋莲、杨芝祥、闫韦冰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春显,魏秋莲,杨芝祥,闫韦冰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闫春显,男,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秋莲,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芝祥,女,住珲春市。被告:闫韦冰,女,住珲春市。原告闫春显与被告魏秋莲、闫韦冰、杨芝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春显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魏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雄日、被告杨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韦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春显诉称,我系闫学斌父亲,被告魏秋莲系闫学斌妻子。2012年闫学斌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其所在单位珲春市第二实验小学取消了闫学斌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格。我为避免其利益受损,为其缴纳社保基金35497.68元,医保基金1994.28元,合计37491.96元。被告魏秋莲在闫学斌死后于2013年10月21日与社保机构结算取走24950.94元。被告魏秋莲作为受益人应该返还我所支付的无因管理费用37491.96元,虽被告杨芝祥、闫韦冰同为闫学斌法定继承人,但是我只要求被告魏秋莲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秋莲答辩称,原告并非缴纳社保基金的主体,原告要求我返回缴纳社保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认定原告系缴纳社保基金主体,该款也应认定为赠与闫学斌个人,不应成立无因管理之债。被告杨芝祥答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闫韦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3张、吉林省医疗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及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单各1张。证明2013年8月6日为闫学斌缴纳社会保险基金35497.68元,2013年8月8日缴纳医保基金1994.28元。被告魏秋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医保基金的缴纳主体无异议,但其表示该证据恰恰证明是魏秋莲通过给闫学斌办理企业漏保的方式缴纳了社保基金。被告杨芝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一直由原告持有,被告魏秋莲不能证明上述票据记载之款项系由其本人交纳,亦不能证明其先持有票据再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闫春显交纳上述社保、医保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闫学英出庭作证称:“因之前我已将我哥(闫学斌)需要交纳社保的手续办理齐全,2013年8月6日,我和我父母到社保为闫学斌缴纳费用,因考虑可能用到闫学斌身份证,我就给被告打了电话,她来的时候我们已经在排队交钱了,钱是我父亲拿的。”被告魏秋莲认为证人闫学英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已旁听第一次庭审,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杨芝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闫学英的证言结合本案查证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范庆鸣出庭作证称:“2013年闫学英找我为闫学斌办理医保事宜,闫学英为闫学斌缴纳了医保费用,且缴纳医保费用不需要社保收据。”原告以此证明魏秋莲所称因交纳医保需要社保票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医保缴纳主体无异议,被告杨芝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范庆鸣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闫韦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魏秋莲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王艳丽出庭作证称,“2013年8月6日,我在社保将15000元钱借给被告供其为闫学斌缴纳社会保险,我在社保等被告,当日并未看见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办完后跟我说总共交款3万多元。”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交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魏秋莲陈述系与闫学英一起办理社保手续,证人陈述与被告魏秋莲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王艳丽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春显系闫学斌父亲,被告魏秋莲系闫学斌妻子,被告杨芝祥系闫学斌母亲,被告闫韦冰系闫学斌女儿。闫学斌原系珲春市第二实验小学校长,2012年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2013年8月6日,原告闫春显为闫学斌缴纳社保基金35497.68元,同年8月8日缴纳医保基金1994.28元。闫学斌于2013年10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闫春显、被告杨芝祥、魏秋莲、闫韦冰作为闫学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经珲春市公证处公证分别获得闫学斌遗产四万余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魏秋莲与社保机构结算后取走丧葬费、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共计24950.9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持有的相应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8月6日、8月8日为闫学斌缴纳社保基金及医保基金之人为原告闫春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积极为他人创造利益同样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本案原告闫春显为闫学斌缴纳社保、医保费用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被告魏秋莲虽然主张原告与闫学斌系赠与关系,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闫春显并未认可该行为系对闫学斌的赠与,亦未以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魏秋莲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因管理的受益人为闫学斌,无因管理之债的相对人亦为闫学斌。闫学斌虽然已经死亡,但社保机构已经基于与闫学斌之间的社保合同关系结算了相关费用,受益人因此应当向闫春显支付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继承人闫春显、魏秋莲、杨芝祥、闫韦冰已经分别继承了闫学斌的遗产4万余元,均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笔无因管理之债共同承担责任,每人承担9373元(37491.96元÷4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魏秋莲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秋莲基于闫学斌与社保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法律关系取走的24950.94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秋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春显9373元。二、驳回原告闫春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其他费用100元,保全费414元,合计1294元,由被告魏秋莲负担324元,原告闫春显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