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与上海达巍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男,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巍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1356弄2号4幢109室。法定代表人王守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连洪,男,上海达巍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威公司)诉被告上海达巍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达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及叶府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连洪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及叶府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连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XP2CEF-500B四柱液压机一台、合成机两台、破膜机两台、斗提机三台及模具若干套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人民币8万元,于每年6月前支付上年度租赁费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所有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租赁费。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企业亏损无赢利为由拒付。原告也曾提出被告若无力支付租赁费,则终止租赁协议,被告返还租赁设备。但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加之原告距离上海路途遥远,设备笨重,被告又不配合,故所涉租赁设备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72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XP2CEF-500B四柱液压机一台、合成机两台、破膜机两台、斗提机三台及模具若干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的确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拖欠72万元租赁费未支付。所涉设备的确由原告购买,对原告主张的设备型号也没有异议。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设备租赁协议》(附《设备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应发票、液压机《运输协议》、运输费发票、液压机货款及运输费付款电汇凭证、破膜机《加工定作合同》及发票、斗提机付款电汇凭证及收据,以及驳回财产保全异议的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355号原告上海盛发实业公司(下简称盛发公司)诉被告达巍公司(也系本案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盛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达巍公司的银行存款590,4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据此在达巍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311弄79号的生产车间内查封了四柱液压机三台。华威公司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被法院查封的四柱液压机中的一台(型号为XP2CEF-500B)系华威公司根据与达巍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出租给达巍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华威公司,据此要求本院解除对型号为XP2CEF-500B的四柱液压机一台的查封。本院受理华威公司的异议后进行了听证。盛发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认为,华威公司是达巍公司的大股东,存在与达巍公司恶意串通的嫌疑,而且华威公司从未向达巍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有违常理,华威公司与达巍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同意华威公司的请求。达巍公司对华威公司的异议表示认可。本院对华威公司的财产保全异议审查后认为,华威公司称上述设备是其公司所有,根据正常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华威公司在其公司财务账册中应当体现出该固定资产,但华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设备位于被告的生产场地,本院对上述设备的查封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驳回了华威公司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现(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355号案件已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华威公司在财产保全异议被驳回后,于2014年1月10日提起了本案之诉。原告华威公司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先后提交了两份内容相同但落款盖章位置不同的《设备租赁协议》,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1日,另一份无落款日期,内容为:华威公司将部分工程设备租赁给达巍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设备清单见附件,租赁期间为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赁费每年8万元,于每年六月以前支付上年度租赁费,若逾期支付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协议附设备清单一份,清单记载的设备为:500吨压力机1台、150型合成机2台、非标破膜机2台、破膜除尘系统1套、混料除尘系统1套、D160*5.80m浅斗斗提机3台、400*600*100落水箅子模具1套、1300*510模垫及压板1套、760窨井盖模具3套(上模2件、下模1件)、600窨井盖模具井盖及井圈1套、300*700落水箅子模具1套、D150合成机螺杆1根。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徐州压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徐州压力公司)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运输协议》,向徐州压力公司购买XP2CEF-500B四柱液压机一台并委托徐州压力公司运输至被告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311弄79号处。原告为证实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4年6月2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运输协议》、徐州压力公司出具的发票、徐州市诚利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运输费发票、农业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中《运输协议》上徐州压力公司的印章为复印形成。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其与云南云峰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破膜机《加工定作合同》及后者出具的发票、付斗提机款电汇凭证及收据等,欲证实其为向被告出租破膜机、斗提机向案外人购买了相应设备。另查明,原告及上海达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其中原告出资260万元、上海达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利用废弃物资源生产销售新型材料及制品等。本院认为,本案之诉的起因是原告对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355号案件财产保全提出的异议被本院驳回,因本案涉及上述案件原告盛发公司利益,且本案原告是被告的大股东,双方之间的利益相互关联,因此不能仅凭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而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在2004年11月1日订立合同并将合同项下的液压机等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但,一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设备租赁协议》与被告有关,且原告在诉讼中先后提交了两份不同版本的《设备租赁协议》,该证据在形式上具有明显的随意性,难以使人确信其与被告确于2004年11月1日签署过上述协议;另一方面,原告为证实其履行了《设备租赁协议》项下交付设备义务所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均非直接证据,在内容上,液压机《运输协议》虽有送至被告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4311弄79号的记载,但该《运输协议》上徐州压力公司的印章系复印形成,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余证据上更无涉及被告的内容,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换言之,即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过设备,而不能证明被告处的设备系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于2004年11月1日签署过《设备租赁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项下交付设备的义务,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收取过任何租金的事实也使原告的主张显现出不符常理之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华威废弃物资源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怡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