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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3时许,在徐州市建国西路天擎网吧门外,被告人付某趁被害人洪某不备,盗窃其雅马哈JOG100型摩托车一辆,后被被告人付某变卖。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付某到案后,电话联系其亲属帮助索回被盗摩托车,将被盗摩托车退缴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证人付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付化良的供述、被告人付某对盗窃地点、收赃人员的辨认笔录、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