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国平、石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平,石超,赵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超,男。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男。上诉人石国平、石超因与被上诉人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华于2014年2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国平、石超支付货款368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石国平、石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国平、石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上诉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石国平、石超在虞城县火车站购买了赵华的5火车皮玉米,计339760公斤,双方约定站台价每公斤2.23元,合计价款共757664.8元。赵华为���国平、石超垫付火车站费用及运费49222.6元。该批玉米从虞城县火车站发货后由石国平、石超卖给了加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和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另查明,该批玉米在发货前由石超进行了检验。赵华认可该批玉米的水分达16-17%。石国平、石超已给付赵华玉米款770000元(含赵华垫付的费用49222.6元),至今仍欠赵华玉米款36887.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赵华依约将玉米卖给了石国平、石超,二人应按约定及时将玉米款付清赵华,经催要,石国平、石超至今仍欠赵华36887.4元玉米款未付,已违约,赵华请求二人给付玉米款36887.4元,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国平、石超辩称涉案玉米因水分超过15%且有霉变质量不合格,但双方并没有约定涉案玉米水分不得超过15%的标准,且石超已对玉米进行了检验并予接收,二人也无证据证明当时玉米已发生霉变,故二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石国平、石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华玉米款36887.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1162元,由石国平、石超负担。上诉人石国平、石超上诉称:一、原判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玉米水分不得超过15%的标准,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只是中间人,负责将收购的玉米集中送到收购企业,玉米达不到企业的最低标准,企业拒收,上诉人必然遭受损失,虽然双方只是口头合同,但也必须按常理办事。二、原判认为石超已对玉米进行了检验接收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承认水分超标并承诺如企业不收,一切损失他来承担。原判只认定上诉人去火车站中的部分情节,显然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华答辩称:双方未约定玉米水分不得超过15%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交易时认可并已检验接收,也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玉米款3688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博乾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当时上诉人石超去验货时是该证人带去的,验货过程证人在场,当时被上诉人承认了玉米水分超标,且称如果货物销售不出去,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对该证人出庭证言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徐德志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欠款未还,被上诉人和该证人去要过账,因上诉人有喜事,被上诉人随了礼,当时上诉人曾经说过要还清款。被上诉人另提供汇款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收到货之后连续进行了汇款,不存在因质量问题扣除货款的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仅证明了送礼的事实,其所称欠款是不存在的,二上诉人与玉米收购企业有明确的约定,不可能收购不符合约定的玉米,之所以收购了该批玉米,是因被上诉人称一切损失由其承担才收取的。明细表不能证明连续汇款��观点,因为期间间隔了1年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人杨博乾的出庭证言,该证言属于孤证,其作为带路的人,没有参与本案交易,且其出庭陈述称是听到的,其单一证言难以达到支持上诉人诉称之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人徐德志出庭证言,该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要账之事实,该证明目的能够成立,其称上诉人自愿还款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单一证据,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明细单,虽无农行虞城支行城郊分理处印章,但该明细单系机打明细,具体汇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真实性能够确认,从明细单显示汇款时间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且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发生在2013年11月份,上诉人称间隔1年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接收货物后已连续汇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玉米,二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该批玉米。因此其对上诉称玉米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部分货款的观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对上述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结合其在接收货物后,已连续进行汇款的事实,其拒绝支付下剩货款的依据和理由不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各方的举证责任源自其欲提出的诉讼主张,在证据不足以还原双方交易时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本案卷宗材料所反映出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至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对账单和上诉人石超出具的证明以及货票等证据材料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石国平、石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一宇审 判 员 黄明志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牧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