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平诉被告迟家会、中华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平,迟家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张艳平,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秋,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居民。被告迟家会,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艳平诉被告迟家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秋、被告迟家会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迟家会驾驶辽HE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寨镇马屯村时,与行人张艳平相撞,造成原告张艳平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医药费46710元。现因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按大连地区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12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迟家会辩称,辽HE7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我姐夫李廷苗,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借用他的车,原告的损失如需个人赔偿,由我承担。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伤后我给垫付了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E75**号事故车辆以车主李廷苗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因我公司非侵权责任主体,故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要求法院给予一周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居住和收入证明,因证据不充分,我公司不认可,其它各项损失,不同意按大连地区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4时30分,被告迟家会驾驶从其姐夫李廷苗处借用的辽HE7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寨镇马屯村时,与行人张艳平相撞,造成原告张艳平受伤。2013年2月29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3)第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家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辽HE75**号轿车,以被告迟家会姐夫李廷苗为投保人,于2012年7月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当日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45天,花医药费46710.49元,其中被告迟家会垫付了2万元。2014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张艳平右股骨颈骨折,经髋关节置换术后病情好转、稳定、治疗终结,现右下肢丧失功能30%,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同时收取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张艳平的户籍地为瓦房店市许屯镇腰屯村北山根底屯218号,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该人伤前系大连顺联商贸有限公司前关仓库保管员,并与该公司签订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起租住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香周路甘段23-2-3王智所有的23.7平方米楼号内,隶属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租房协议》签订至2014年1月10日。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大连顺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和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340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其工资。综上,原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3779.64元(不含鉴定费,详见清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户籍、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迟家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给原告造成了一个9级伤残,原、被告对此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迟家会的垫付款,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按收据据实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月份工资表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护理费按居民及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没提供票据,但原告有住院45天的事实,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后期鉴定等情况,本院按500元认定。保险公司抗辩的不同意按大连地区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0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据此司法解释,原告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艳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3779.64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二、上款赔偿后,由原告张艳平同时返还被告迟家会垫付款2万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迟家会负担。案件受理费4656元,其它诉讼费用60元,合计4716元,由被告迟家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丛万臻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