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四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孙四来、孙孟山与孙孟祥、孙永山、孙妮胡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四来,孙孟山,孙孟祥,孙永山,孙妮胡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四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四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书芳,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四来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孟山,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云,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孟祥,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永芝,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孟祥之妻。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永山,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孙妮胡,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四来、孙孟山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书芳,上诉人孙孟山及其与孙四来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云,被上诉人孙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原审第三人孙永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妮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玉芳、张秀莲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孙孟祥,次子孙孟山,三子孙永山,四子孙四来,长女孙月,次女孙妮胡,各子女均结婚成家。张秀莲、孙玉芳先后于2006年11月7日、2009年9月16日去世。2008年前,张秀莲、孙玉芳由孙孟山、孙四来及孙永山三人照料,责任田由三人耕种,2008年以后主要由孙孟山、孙四来照料、赡养,孙玉芳、张秀莲的3.6亩责任田由孙孟山、孙四来各耕种一半。孙孟祥、孙永山、孙月赡养、照料父母较少。2012年,张秀莲、孙玉芳的3.6亩责任田被征用,每亩补偿款为4090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39700元,青苗补偿款1200元,据此计算,张秀莲、孙玉芳的3.6亩责任田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42920元,该款已由孙孟山、孙四来领取、平分。诉讼期间,孙月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补偿款142920元虽然发生于孙玉芳、张秀莲死亡之后,但该款源于孙玉芳、张秀莲生前承包的3.6亩责任田所产生的收益,故该土地补偿款本质上仍为孙玉芳、张秀莲的遗产。青苗补偿款系孙孟山、孙四来的劳动成果转化而来,不属于孙玉芳、张秀莲的遗产,应归孙孟山、孙四来所有。孙孟山、孙四来、孙孟祥、孙永山、孙妮胡是被继承人张秀莲、孙玉芳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孙玉芳、张秀莲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可以少分或不分。孙玉芳、张秀莲生前主要由孙孟山、孙四来照料、赡养,二人可适当多分孙玉芳、张秀莲的遗产,以各35%的份额为宜,即各50022元,孙孟祥、孙永山、孙妮胡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可适当少分孙玉芳、张秀莲的遗产,以各10%的份额为宜,即14292元。由于孙玉芳、张秀莲征地补偿款由孙孟山、孙四来各掌控一半,因此,孙孟山、孙四来各应分别向孙孟祥、孙永三、孙妮胡返还5%的遗产即7146元。孙月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孙孟山、孙四来称孙孟祥打骂、虐待其父母,但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孟祥、第三人孙永山、第三人孙妮胡各继承孙玉芳、张秀莲遗产14292元,孙孟山、孙四来各继承孙玉芳、张秀莲遗产5002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孙孟山、孙四来各向孙孟祥、孙永山、孙妮胡分别返还71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孙孟祥负担420元,孙孟山、孙四来各负担140元。宣判后,孙四来、孙孟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张秀莲、孙玉芳的承包地已于2003年5月31日交由其二人耕种,原审判决把该处土地认定为张秀莲与孙玉芳生前的承包地,并把征地补偿款认定为孙玉芳、张秀莲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孙孟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孙孟祥辩称,1995年和1998年分地时,张秀莲与孙玉芳是单独立户,2003年经家人协商才决定将二人的责任田交由孙四来、孙孟山二人耕种。因此,征地补偿款是父母的遗产,应依法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永山辩称,张秀莲与孙玉芳由其与孙孟山赡养,征地补偿款应全部归其与孙孟山所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尽管孙玉芳、张秀莲承包经营的土地长期由孙孟山、孙四来耕种,但不能据此推定孙孟山、孙四来已实际取得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仍归孙玉芳、张秀莲享有。征地补偿款作为孙玉芳、张秀莲生前承包经营土地所产生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孙玉芳、张秀莲的遗产。由于孙玉芳、张秀莲去世之前没有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收益以遗嘱形式作出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法定继承人孙孟祥、孙孟山、孙永山、孙四来、孙妮胡对孙玉芳、张秀莲所尽赡养义务的大小,对各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作出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孙四来、孙孟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孙四来、孙孟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张怀珍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