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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田光宾与刘佳、乔滨、陈付成、谢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宾,刘佳,乔滨,陈付成,谢光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田光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佳,女,汉族。被告乔滨,男,汉族。被告陈付成,男,汉族。被告谢光辉,男,汉族。原告田光宾诉被告刘佳、乔滨、陈付成、谢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光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宾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告陈付成、谢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乔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光宾诉称,被告刘佳和乔滨是夫妻关系,刘佳系南阳市中联兴元工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乔滨以其公司资金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2年8月13日前付清,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每天滞纳金按2000元计算,并约定以被告的安泰小区11号楼房产一套及豫R777**小型轿车、豫R852**、豫R5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作为抵押。被告陈付成和谢光辉作为保证人签了名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所借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刘佳、乔滨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刘佳、乔滨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佳、乔滨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人陈付成、谢光辉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佳、乔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付成、谢光辉辩称,刘佳、乔滨有抵押物,还有其他财产,先用刘佳、乔滨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我们再承担责任。被告陈付成、谢光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付成、谢光辉对原告田光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佳、乔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付成、谢光辉对原告田光宾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田光宾所举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佳和乔滨是夫妻关系,刘佳系南阳市中联兴元工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4日,刘佳、乔滨以其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田光宾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书写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光宾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注:此款从2012年5月14号至2012年8月13号前付清。此款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支付,如逾期归还不上,利息除外,每天滞纳金按贰仟元计算,再延期半月以上,田光宾有权处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抵押物有:安泰小区1号楼五单元七楼房屋一套和梅赛德斯奔驰豫R777**(轿车)、豫R852**、豫R5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以上如有逾期处理借款人全属自愿。借款人:乔滨、刘佳,担保人:陈付成、谢光辉。2012年5月14号。”上述抵押财产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滨、刘佳至今未还所借款项及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杨长梅、南阳市安泰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委会。杨长梅证实刘佳、乔滨的车辆停放有半年了,不知道刘佳、乔滨现在在哪里。南阳市安泰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该小区住户乔滨、刘佳自2013年5月份起至今未在该小区居住,具体下落不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屯村委会证明刘佳自结婚后一直未在其辖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刘佳、乔滨向原告田光宾借款,并书写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刘佳、乔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刘佳、乔滨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付成、谢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乔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光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佳、乔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