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才。委托代理人张成松。被告金倩。被告苗开明。被告田明举。被告程贤明。被告金士德。被告徐其栋。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倩于2012年4月16日、4月17日在原告所属棋盘支行分别贷款200000元、4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6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苗开永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归还5118.05元,剩余本息几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881.95元及利息。被告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王成永及被告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分次向王成永、金倩办理最高额度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4月16日,王成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71%,于2013年4月16日到期。2012年4月17日,王成永再次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3.71%,于2013年4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倩偿还本金5118.05元,下余本金234881.9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另查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和债务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王成永与被告金倩原系夫妻关系,王成永已死亡。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新马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倩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棋盘镇南京路两上两下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20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成永及被告金倩向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棋盘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棋盘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贷款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成永与被告金倩仅偿还借款本金5118.05元,余款271481.95元及利息未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江苏新沂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现已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金倩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1481.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66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即月利率1.7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金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92元,由被告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金倩、苗开明、田明举、程贤明、金士德、徐其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