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骆万平与李度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万平,李度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骆万平,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小青、荣艳,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度杜,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原告骆万平诉被告李度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骆万平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度杜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l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期满后一次性清偿本息。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7项约定了以法律手段追索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次日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170002814806)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172240224656)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故意躲避不见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请求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度杜向原告偿还借款l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l2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8日为人民币6000元);二、判令被告李度杜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2%,利息应于每月28日前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餐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而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的借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广东宝晟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刘小青、荣艳律师作为其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宝晟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小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古塘坳宝安路2号名流印象花园二期1号楼22层03房号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105**号,建筑面积:127.4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16000元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李度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度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万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度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万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骆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李度杜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