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肖安军、沙品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肖安军,沙品艳,王同信,全先英,李荣传,全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鹏,男,汉族。被告肖安军,男,汉族,居民。被告沙品艳,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同信,男,汉族,居民。被告全先英,女,汉族,居民。被告李荣传,男,汉族,居民。被告全传兰,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肖安军、沙品艳、王同信、全先英、李荣传、全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天鹏,被告肖安军、李荣传、全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品艳、王同信、全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诉称,被告肖安军、沙品艳因购原料于2013年6月24日在我行贷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王同信、全先英、李荣传、全传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间被告肖安军、沙品艳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我行贷款,尚有贷款本金23947.91元及利息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47.91元及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起诉费。被告肖安军、李荣传、全传兰均辩称,借款、担保及合同上的签字均属实。被告沙品艳、王同信、全先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同信、李荣传、肖安军(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甲方根据乙方成员具体经营和家庭情况,在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同信的配偶全先英、被告李荣传的配偶全传兰及被告肖安军的配偶沙品艳均在联保协议中签字。2013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肖安军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安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3年6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肖安军借款7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借款后,被告肖安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947.73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沙品艳、王同信、全先英、李荣传、全传兰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肖安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肖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肖安军对尚拖欠的借款本息均应予偿还。被告沙品艳和肖安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安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沙品艳对被告肖安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同信、李荣传自愿为被告肖安军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全先英、全传兰对其配偶王同信、李荣传的担保行为明知并签字认可,被告王同信、李荣传的担保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之债,故被告王同信、全先英、李荣传、全传兰对被告肖安军的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安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肖安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肖安军、沙品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本金23947.7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王同信、全先英、李荣传、全传兰对被告肖安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安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安军、沙品艳、王同信、全先英、李荣传、全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