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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钱德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钱德祥。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淮中大道106号。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朱杰。原告钱德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祥诉称,2013年9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孙国胜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启东市汇龙镇惠阳线长江路北40米处路段东侧时,原告钱德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樊卫平、范亚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本起事故由钱德祥承担主要责任,孙国胜承担次要责任,樊卫平、范亚香不承担责任。孙国胜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38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20分左右,孙国胜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启东市汇龙镇惠阳线长江路北40米处路段东侧时,原告钱德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樊卫平、范亚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13926元。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钱德祥承担主要责任,孙国胜承担次要责任,樊卫平、范亚香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钱德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外伤后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伤后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启东市寅阳饮料食品厂工作。还查明,孙国胜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亚香承诺不再向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樊卫平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866.7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交通费发票、送货单、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确认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孙国胜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并未起诉肇事者孙国胜,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3926元,系其受伤后实际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合计14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52.98元(14922元÷(14922元+3866.70元/2)×10000元]。二、伤残项下损失。1、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5697元[(60天+22天)×69.4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相对固定的收入,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以36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参照江苏省酒、饮料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1935元(35805元/年÷12个月×4个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启东市寅阳饮料食品厂工作,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在评残时年满63周岁,被评定为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5314元(32538元/年×17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5项合计74846元,与樊卫平伤残项下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全额承担。三、财产项下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施救费400元,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德祥84098.98元(8852.98元+74846元+400元)。四、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德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4098.98元。二、驳回原告钱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德祥负担1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