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幸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奥迪牌轿车途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桥路多宝讲寺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4)293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抽血视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酒驾前科且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