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军,石宜权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唐地臣,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601-0。法定代表人杨城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地臣,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平,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宜权,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贵,男,1942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有荣,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地臣、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杨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杨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唐地臣的委托代理人伍健、吕平的委托代理人喻小娟、石宜权、张军、石宜权和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祝有荣到庭参加诉讼。李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仁贵为迁移其亡妻之坟,于2013年12月2日17时许,通过他人联系到祝有荣,请祝有荣找挖掘机起吊棺材,祝有荣遂叫吕平驾驶挖掘机为李仁贵迁坟。李仁贵并与吕平、祝有荣商定报酬为每人268元。当天下午,吕平下班后将挖掘机开离位于永川区来苏镇关门山村的工地,停放于李仁贵之妻坟前,李仁贵为祝有荣、吕平提供了晚餐和住宿。同时,李仁贵又请了邻居唐地臣等五人帮忙迁坟,并将动工时间定于3日凌晨3时。第二日凌晨3时许,李仁贵即组织唐地臣等人开始迁坟,但祝有荣未到现场。吕平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将站在棺材旁的唐地臣挤压到墓坑壁上,致其受伤。唐地臣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性骨折;3、尿道断伤伴尿潴留;4、会阴部裂伤;5、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右小腿贯通伤;7、右侧踝部挫裂伤。截止2014年3月14日,唐地臣共产生医疗费71339.72元,其中张军、石宜权为唐地臣垫付20000元,李仁贵为唐地臣垫付11000元。2013年12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吕平、石宜权、张军、唐地臣家属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唐地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1339.72元。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致伤唐地臣的挖掘机系张军、石宜权所有并由其二人合伙经营,吕平系其二人雇请的驾驶员,月工资为5000元。吕平于2010年7月30日取得履带式挖掘机特种作业操作证,该操作证上载明应于2012年7月第一次复审,2014年7月进行第二次复审,但操作证上两次复审记录均为空白。2013年11月底,张军将此挖掘机出租给杨氏公司用于该公司承包的位于永川区来苏镇的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复垦项目。张军与杨氏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驾驶员由挖掘机所有人提供给杨氏公司工作,挖掘机管理员由杨氏公司提供,管理员负责联系当地村干部及安排施工路线,在工作区域内驾驶员的工作由杨氏公司安排;挖掘机燃油由杨氏公司提供,挖掘机的维修和驾驶员的工资由挖掘机所有人负责。之后,吕平即到前述复垦项目工地驾驶该挖掘机,杨氏公司安排祝有荣为该挖掘机的管理员。一审法院另查明:李仁贵亡妻之坟不在此次复垦项目范围内。吕平驾驶挖掘机为李仁贵迁坟前未征得张军、石宜权同意,祝有荣亦未将此次使用挖掘机一事请示杨氏公司。杨氏公司共租赁了11台挖掘机用于复垦,每台挖掘机均由杨氏公司指派一名管理员进行管理,工作时间为每天8时左右至18时左右,杨氏公司每天为挖掘机的管理员和驾驶员提供食宿,但管理员和驾驶员是否在杨氏公司指定的地方食宿由其自行决定,每天下午下班后挖掘机就地停放在工地上,由挖掘机驾驶员自行保管钥匙,杨氏公司未派人看管,各驾驶员也不看管挖掘机。一审庭审中,李仁贵陈述其在迁坟后通过一同来迁坟的邻居黄平学转交给其他四人(包括唐地臣)每人68元的红包,并认为该红包兼有喜庆和劳务费性质,但唐地臣称其未收到该红包;祝有荣陈述其无指挥挖掘机的专业资质,但已指挥挖掘机作业多年。一审法院认为,唐地臣诉称其至2014年3月14日已产生医疗费71339.72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71339.72元医疗费系原告目前产生的损失。因唐地臣仍在治疗中,日后还会继续产生医疗费用,即便有丙类药物费用应由唐地臣自行承担,以后各方还可另行协商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杨氏公司辩称唐地臣应自负丙类药物费用的意见暂不予处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唐地臣、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是否与唐地臣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包括哪些。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唐地臣、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对本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是否与唐地臣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二是行为人具有过错,三是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唐地臣受伤虽为吕平不当操作挖掘机直接所致,但造成该次事故并非吕平一人责任,系多因造成。唐地臣、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是否应对唐地臣的损害承担责任须从过错及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一)唐地臣站在棺材旁,未意识到挖掘机作业时的危险性而避开挖掘机的作业范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而其置危险于不顾,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二)因挖掘机作业系容易发生事故、对他人安全健康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特种作业,吕平在现场光线及视野不佳、没有专业资质的人指挥挖掘机、未确保唐地臣等人在挖掘机作业范围外的情况下即操作挖掘机,其作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未尽到其专业要求的注意义务而致唐地臣受伤,吕平对此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地臣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三)石宜权、张军将其二人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杨氏公司后,不再对挖掘机进行控制、支配,也难以实现对驾驶员吕平的管理,但吕平的挖掘机操作证未经复审,其二人雇佣不具有合法挖掘机驾驶资质的吕平为杨氏公司驾驶挖掘机,对此具有选任过失,增加了吕平驾驶挖掘机的危险性,其二人对唐地臣受伤亦具有一定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唐地臣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四)李仁贵选择在凌晨动工迁坟,未提供适应挖掘机作业的外部环境条件,亦未仔细审核吕平是否具有操作挖掘机的专业资质,且在组织唐地臣等人在迁坟过程中未确保挖掘机安全作业,其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唐地臣的被帮工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其未采取防范措施,可视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仁贵对唐地臣受伤有一定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地臣受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五)结合吕平和李仁贵二人于事发后在来苏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二人一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祝有荣找挖掘机为李仁贵迁坟系有偿行为,且祝有荣系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吕平为李仁贵迁坟。即使事后吕平将李仁贵给予的两个红包退还,也不能改变吕平、祝有荣为李仁贵迁坟的有偿性质。祝有荣作为具有指挥挖掘机作业经验的人,明知凌晨3时视野不佳,而未到现场指挥挖掘机作业,且其利用管理挖掘机的职务之便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吕平为李仁贵迁坟,未尽到妥善管理挖掘机之责,祝有荣对此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地臣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六)杨氏公司租赁并使用石宜权、张军所有的挖掘机,且提供燃油,杨氏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实际控制、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对该挖掘机尽到监管责任,确保挖掘机在非工作时间停放于工地以免丢失,或被他人开离工地发生意外,而杨氏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致使挖掘机被开离工地造成本次事故,杨氏公司对此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唐地臣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二、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包括哪些按上述分析,唐地臣、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一定过错,唐地臣对其受伤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并非吕平、石宜权、张军、李仁贵、祝有荣、杨氏公司均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唐地臣为李仁贵提供劳务,即使收取了李仁贵支付的68元红包,结合中国农村的风俗习惯,该红包不宜认定为迁坟劳务的对价,故唐地臣为李仁贵提供劳务的行为系帮工。帮工人唐地臣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帮工人李仁贵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李仁贵辩称其对唐地臣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吕平系受雇于石宜权、张军为杨氏公司驾驶挖掘机,吕平虽与杨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吕平在上班时间直接受杨氏公司指派的挖掘机管理员祝有荣管理、支配。祝有荣在下班前安排吕平驾驶挖掘机为李仁贵迁坟系其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安排,这一安排行为虽超出杨氏公司授权的职务范围,但源于杨氏公司授权的管理职责,故祝有荣的该行为与其职务密切相关。吕平、祝有荣二人合意将挖掘机开离工地为李仁贵迁坟,使挖掘机脱离杨氏公司监管以致本次事故发生,二人的行为均与履行杨氏公司的职务密切相关,因而吕平和祝有荣对唐地臣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氏公司承担,杨氏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吕平、祝有荣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对吕平、祝有荣各自辩称的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氏公司辩称的其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三)石宜权、张军二人雇佣不具有合法挖掘机驾驶资质的吕平驾驶挖掘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二人共同辩称的其二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为李仁贵、杨氏公司、石宜权、张军。唐地臣要求李仁贵、杨氏公司、石宜权、张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目前唐地臣尚在治疗中,唐地臣的损失仍将持续产生,为有效治疗伤者,防止因救治不力造成唐地臣更大损害,本案中不宜品迭李仁贵、石宜权、张军已垫付的费用,李仁贵、石宜权、张军可在唐地臣损失固定时再行品迭所垫付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唐地臣自负5%的损失即3567元,李仁贵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267.94元,杨氏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803.83元,石宜权、张军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700.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地臣14267.94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唐地臣42803.83元;三、由被告石宜权、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地臣10700.96元;四、驳回原告唐地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唐地臣负担79.20元,由被告李仁贵负担316.8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0.40元,由被告石宜权、张军负担1057.60元。”杨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1)李仁贵、吕平和祝有荣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李仁贵和吕平的陈述就认定祝有荣是在工作时间安排吕平为李仁贵迁坟。就这一事实而言,祝有荣并未认可。(2)关于祝有荣收取报酬之说也只有李仁贵一面之词。(3)上诉人与石宜权、张军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本案中挖机的驾驶、维修均是由挖机所有人负责和承担,上诉人对挖机并不负责管理,只是派了工作人员指挥挖机的施工线路。(4)对于住宿的安排,上诉人只负责管理人员,并未安排驾驶员的食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排了驾驶员的食宿缺乏证据支撑。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和判定错误。造成唐地臣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吕平,很显然吕平应该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吕平承担责任后,吕平应该找李仁贵或者石宜权、张军分担责任。(1)本案中吕平迁坟是受雇于李仁贵,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吕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接受劳务人李仁贵承担。即使吕平为李仁贵迁坟是无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吕平的赔偿责任仍应由李仁贵、吕平承担。(2)吕平驾驶挖机系受雇于石宜权、张军。本案能认定的事实是吕平下班后才将挖机开离工地,并非是在上班时间开离的。根据上诉人与石宜权、张军的协议,挖机及其驾驶员是由挖机所有人提供。同时,吕平对其特种作业操作证未予复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吕平的操作证已失效,吕平的驾驶行为属无证驾驶。吕平在夜间光线及视野不佳、没有专业指挥人指挥的情况下,运用挖机违章起吊作业,因此吕平对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吕平的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石宜权、张军和其本人承担。(3)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石宜权、张军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约定地非常明确,上诉人安排驾驶员的工作只是在工作区域、工作时间,指挥其工作路线,而不是管理挖机。吕平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和其雇主的情况下,利用其保管挖机钥匙之便,牟取私利。上诉人在此事中,不仅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还损失了燃油。吕平既非上诉员工也非上诉人雇佣的,吕平和祝有荣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故本案与上诉人无关。唐地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吕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石宜权和张军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李仁贵未发表答辩意见。祝有荣答辩称:我仅在上班时间负责管理吕平驾驶的挖掘机,下班时间就不归我管了。迁坟一事,我事先并不知情,出事时我也不在现场。出事以后杨氏公司就不让我上班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由谁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责任。本案中,吕平在夜间光线及视野不佳、没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指挥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造成唐地臣受伤,吕平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唐地臣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石宜权、张军虽是吕平的雇主,但将其二人所有的挖掘机出租给杨氏公司以后,二人无法控制和支配该挖掘机,亦难以实现对吕平的管理,但由于吕平的挖掘机操作证到期后未经复审,石宜权、张军在雇佣吕平时对此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石宜权、张军对唐地臣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吕平虽与杨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根据吕平和李仁贵二人在来苏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二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再结合一审中出庭作证的熊仕平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吕平在上班时间直接受杨氏公司指派的挖掘机管理员祝有荣的管理和支配,以及杨氏公司为挖掘机的管理员和驾驶员提供食宿等事实。祝有荣在下班前利用其工作之便安排吕平为李仁贵迁坟,虽然祝有荣的这一安排行为超出了杨氏公司的授权范围,但归根到底仍来源于杨氏公司的授权职责,故祝有荣安排吕平为李仁贵迁坟的行为与其职务相关。现吕平、祝有荣二人合意将挖掘机开离工地为李仁贵迁坟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吕平、祝有荣的行为均与履行杨氏公司的职务密切相关,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理应由杨氏公司承担。同时,杨氏公司作为挖掘机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存在对挖掘机监管不严的过错,以致挖掘机被吕平、祝有荣合意开离工地造成本次事故,杨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仁贵作为唐地臣的被帮工人,对唐地臣的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地臣作为本案伤者,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唐地臣的受伤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为杨氏公司、石宜权、张军、李仁贵,并判决由杨氏公司承担60%的责任,李仁贵承担20%的责任,石宜权、张军承担15%的责任,其余的由唐地臣自行承担,客观、公正。综上所述,杨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