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聂某与严某明、杜某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黔贵,聂鹰,严伟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29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黔贵,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23日刑满。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押回重审,2014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聂鹰,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年8月被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严伟明,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黔贵、聂鹰、严伟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黔贵、聂鹰、严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被告人杜黔贵、聂鹰、严伟明经事先预谋到扬州实施诈骗,到扬州后被告人杜黔贵和严伟明结识在KTV上班的被害人何某并套取了其个人信息,被告人严伟明将套取的个人信息告知了被告人聂鹰。200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黔贵和严伟明以算命为名将被害人何某带到扬州市广陵区蓝天大厦655房间。被告人聂鹰自称是会算命的“元通大师”,以之前获取的信息骗取了被害人何某的信任,继而恐吓其近来会有“血光之灾”,必须将钱财“开光”方可避灾,被害人何淑某以为真,遂与被告人杜黔贵回湖南老家将人民币46万元分别存入三张银行卡中,被告人杜黔贵设置了密码。6月26日,被告人聂鹰以开光辟邪为名,在算命过程中,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用废旧的银行卡将存有人民币46万元的三张银行卡调换,后被告人聂鹰和严伟明在附近银行利用被告人杜黔贵事先告知的密码从三张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46万元,得手后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杜黔贵、聂鹰、严伟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顾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纹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黔贵、聂鹰、严伟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并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黔贵、聂鹰、严伟明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黔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鹰、严伟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黔贵、聂鹰、严伟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杜黔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鹰、严伟明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黔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聂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减刑的1年5个月已核减,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严伟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杜黔贵、聂鹰、严伟明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何淑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兵人民陪审员 丁 娟人民陪审员 管纪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