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赛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月东与银春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银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某甲,男,200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银某甲,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银某乙,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银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彦、王某丙(系原告爷爷),被告银某甲委托代理人银某乙(系被告父亲)、刘某某(系被告母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乙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告由父亲王某乙抚养,被告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随着原告学习费用的增加和物价的上涨,原判决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虽然原告不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法律上的监护职责,对原告的健康成长应当积极协助,因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后未解决原告的户口问题,现原告上学急需户口办理入学手续,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的相关手续。被告银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乙离婚至今仅两年时间,王某乙不按生效判决履行,就抚养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能成立的。在被告与原告父亲王某乙离婚时,王某乙规避夫妻共有财产,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车辆都据为己有。法院的判决应由王某乙支付被告92000元的款项,但王某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现在的身心都受到了巨大打击,生活又非常困难,完全靠老父母亲照顾,所以,只要原告父亲自觉履行法院判决,被告就能够按时给付原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办理户口迁移的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1、(2011)回民二初字第00377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幼儿园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巧报派出所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幼儿园证明不认可,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庭审时原告提供证据:1、(2011)回民二初字第00377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回民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被告受伤照片。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照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2007年10月14日出生,现年6周岁,系王某乙与被告银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银某甲经(2011)回民二初字第00377号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判决婚生子王某甲即本案原告由王某乙抚养,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银某甲的人口登记信息均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上,被告对该事实亦认可。现原告王某甲办理入学手续需要其户口簿,但被告不予协助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的相关手续。同时因原告的学习费用的增加和物价的上涨,原判决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日常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鉴于原告王某甲接受教育的费用逐年增高的事实,适当提高被告银某甲给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是应该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主张,因原告不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与被告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考虑到我国现在的教育机制是按就近入学为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父亲没有履行双方的离婚判决,被告就不予给付抚养费和办理户口,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某甲从2014年7月起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400元整。二、被告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户口迁移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 立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