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作莲与劳拾、劳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作莲,劳拾,劳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作莲。委托代理人:郭惠谋、林伟国,均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旺。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作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黄作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商议书》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同胞兄弟关系。2007年8月28日,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二签订了《房屋商议书》。该商议书的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一合法配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侵害如下:一、商议书约定“劳旺建于湖溪大道五街四号楼房壹栋(肆层半)当时借用劳拾的款建楼房用。”此约定与事实不符,被告二并没有借钱建房事实,该房产由原告夫妻出资所建,不存在被告二借款建房一事。二、商议书约定劳旺于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全部还清劳拾的建房款”。事实上并非如此,自建房以来,被告二分文未返还过给原告夫妻,此约定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的,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不管被告一在签订《房屋协议书》时有无受到胁迫,还是出于对同胞兄弟的怜悯、照顾,被告一擅自处分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二签订《房屋协议书》时是明知道此商议书涉及到原告夫妻的共同利益,却毅然在没有原告的同意下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其主观是恶意的。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劳拾辩称:《房屋商议书》是本人瞒着爱人黄作莲,自作主张在无奈的情况下,与劳旺签定的。前面条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理应属无效合同,法院应支持。1997年12月,劳旺与陈光华向我借款投资广西北海南宁工程项目作流动资金急用。2007年8月陈光华归还22万元款,劳旺拿出该笔款后要我拿出国土证、房产证、楼房都给他,他才肯给我22万元款,后来经多方交涉,劳旺补写了当时借款的借款凭据,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及返还陈光华借款本息,当时出于兄弟之心便与劳旺签定了该合同。产权案诉至中院审理庭上劳旺承认:“建房时没有约定谁建房;没有借钱建房;没有归还借款;没有还建房款;没有代理建房,户口是93年迁入惠阳的”。中院开庭笔录中清楚记录。我的代理律师余安平对我说:“你可以分得四分三的房产,劳旺只能分出四分之一的房产。后来由于劳旺的作为,所以我败诉了。造成建房的人没房住,不建房的人有房住又有房出租,公理何在。劳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一劳拾(答辩人胞弟,被答辩人配偶)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商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胁迫、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被答辩人对《房屋商议书》的签订是清楚的。1991年11月30日,答辩人向惠阳县大湖溪经济开发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购买了惠阳县水口镇大湖溪D区的128号(现地址更名为: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居委会湖溪大道五街4号)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单价是每平方米210元,总计付款21000元,由开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991年12月17日,答辩人向开发公司缴交了“施工监督管理费”2543元,“划地费、图纸红线审查费”148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1991年12月17日,答辩人取得了编号为360的《建房许可证》。从1992年5月至1993年2月,答辩人向惠阳县的相关部门缴交了“教育附加费”、土地“详查费”、“资料费”、“用地管理费”、“征管费”、“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费”、“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乡镇建设费”、“加层报建费”等费用。1993年5月,惠阳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了(惠阳)府国用字(93)第132122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答辩人在前述宗地上建筑了一幢四层半的楼房(即2007年8月28日,答辩人与被告一劳拾签订的《房屋商议书》中所涉房屋),1993年9月,惠阳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颁发了粤房字第293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2011)惠城法行初字第33号】查明。1993年,在建造上述房屋过程中,由于答辩人到外地工作,便委托本案被告一劳拾处理继续建房事宜,在建房时劳拾垫付了部分建房款,为了偿还劳拾所借建房款,在1996年年初房屋建好后就一直由劳拾占有、使用、收益。2007年8月28日,答辩人与劳拾签订了一份《房屋商议书》,商议书约定:确认劳旺于2007年8月25日全部还清劳拾的建房款。陈光华还给劳拾22万元,劳旺交给劳拾时,劳拾需在2008年8月28日归还劳旺的房产证、国土证,另约定上述房产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第五层靠街一间及厨房、厕所仍由劳拾出租及使用,使用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底。在2008年12月底之前,如果陈光华提前再还给劳拾20万元,劳旺拥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劳拾立即停止出租及使用。同时约定:即使2008年12月底之前陈光华未提前归还20万元,劳拾使用涉案房屋的截止日期也是2008年12月底。使用期限到期后,劳拾却继续无理占用上述楼房,经多次催告无效后。答辩人于2009年6月2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劳拾返还答辩人房屋。2009年12月1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答辩人与劳拾签订的《房屋商议书》的效力,支持了答辩人要求劳拾返还房屋的请求。劳拾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0年7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拾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驳回劳拾的再审申请。”在劳拾无理占有答辩人房屋后,直至2007年8月签订《房屋商议书》前,答辩人曾多次到被答辩人家中协商解决纠纷,答辩人完全知晓《房屋商议书》的签订。且,被答辩人及劳拾意见始终高度统一,想方设法无理占有答辩人房屋,故,才导致了答辩人提起的前述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漫长诉讼程序,让答辩人不堪诉累。综上事实足以表明: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与被告一劳拾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签订《房屋商议书》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告一劳拾之间没有借钱建房及答辩人未归还劳拾建房款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2007年8月28日,答辩人与劳拾签订的《房屋商议书》约定:“劳旺建于湖溪大道五街四号楼房壹栋(肆层半)当时借用劳拾的款建楼房用,劳旺于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全部还清劳拾的建房款”。该商议书明确表明:答辩人借用过劳拾款项用于建房,并于2007年8月25日全部还清了劳拾建房借款的事实。如前所述,该商议书已被依法确认其效力,这足以表明:答辩人向劳拾借款建房并于2007年8月25日已经还清了劳拾的建房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明确的。三、退一步讲,即便如被答辩人所述,其配偶劳拾在签订《房屋协议书》时未经其同意,损害其作为配偶的合法权益,其也应该向劳拾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即便如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那样,劳拾的擅自处分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也应向劳拾主张损害赔偿。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劳旺与被告劳拾签订《房屋商议书》1份,内容为:劳旺建于湖溪大道五街四号楼房壹栋(肆层半)当时借用劳拾的款建楼房用。劳旺于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全部还清劳拾的建房款,陈光华还给劳拾贰拾贰万元款,劳旺交给劳拾时,劳拾需要本年八月二十八日归还劳旺的房产证、国土证。第一层、第二层、第四层、第五层靠街一间及厨房、厕所仍由劳拾出租及使用。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底止。如果陈光华提前再还给劳拾贰拾万元人民币,以上楼房使用权、产权属劳旺所有,劳拾即时停止出租及使用。在劳拾出租及使用期间,劳旺及家人不得干涉阻挠,不得将楼房转让,若需转让必须赔付贰拾万元人民币给劳拾方可转卖他人,还款凭劳拾写收据为证,劳旺负责追陈光华把劳拾款还清。(劳旺电费、水费每月交清。)以后,此栋楼房的产权归劳旺户下,任何个人都不得侵犯,此书一式两份,希共同遵守。2009年6月2日,劳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劳拾返还房屋等。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本案是财产权属纠纷,首先应确认财产权属情况,其次应确认财产权属所有人是否通过约定对自己的财产权属权益进行了限制。对于财产权属情况,粤房字第29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惠阳县大湖溪D区128号地的钢混三层房屋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可行使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权能。对于原告的所有权权能是否有所限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议书》,即如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相关规定,对《房屋商议书》的理解首先应按照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同时兼顾《房屋商议书》的整体性……”,判决如下:一、劳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劳旺返还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办事处湖溪大道五街四号楼房;二、驳回劳旺的其它诉讼请求。2010年7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2007年8月28日上诉人劳拾签署《房屋商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劳拾清楚知道诉及房产的价值在50-60万元之间,却主张因22万元借款原因,不得以签署该协议书,将房产交给被上诉人劳旺。为取得价值较小的归还借款,而以放弃价值大很多的财产为代价,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劳拾签署《房屋商议书》时有被胁迫的情形,该《房屋商议书》合法有效,可以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房产权属纠纷的依据。被上诉人劳旺为主张房产产权,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屋商议书》均为书证原件,属于证据中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诉及房产为被上诉人劳旺所有,在房产建设过程中,上诉人劳拾曾经投入资金,该资金属于借用性质,被上诉人劳旺于2007年8月25日已经还清了上诉人劳拾的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劳拾主张房产产权,提交的建房手续中的“劳旺”签名、指印为劳拾代为,仅能证明此过程上诉人劳拾代为办理手续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共同建房,或该房产实际为上诉人劳拾所有。……”,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2007年8月28日,劳拾与劳旺签订的《房屋商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劳拾认为上述协议受劳旺所胁迫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如下:驳回劳拾的再审申请。201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惠城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劳拾的起诉。2012年7月24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黄作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作莲、被告劳拾在庭审中承认“是夫妻关系,已经有30多年了,到现在都是一起吃住”;被告劳拾与被告劳旺是兄弟关系。被告劳拾提供了收款收据、收据、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银行付款凭证、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代理词、开庭笔录、高院资料凭证、工程结算表、证明、公开信及笔迹鉴定书予以证实涉案证据资料及处理等情况。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劳旺与被告劳拾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房屋商议书》1份,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劳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劳旺返还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办事处湖溪大道五街四号楼房”,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该《房屋商议书》合法有效,可以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房产权属纠纷的依据”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并裁定“驳回劳拾的再审申请”,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作莲、被告劳拾在庭审中承认“是夫妻关系,已经有30多年了,到现在都是一起吃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劳旺有理由相信被告劳拾的上述签订《房屋商议书》行为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及有理由相信被告劳拾的签订行为有代理权,且该《房屋商议书》经上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黄作莲请求判决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商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作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作莲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黄作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二认定为善意的第三方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二是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非因日常之需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征得上诉人同意。其次,《房屋商议书》存在胁迫和不平等性,上诉人如知道两被上诉人签订此协议,肯定是不同意的。该《房屋商议书》有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地方,如“劳旺于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全部还清劳拾的建房款”,这完全是无中生有,被上诉人二由始至终分文未归还上诉人夫妻,何来已“还清”,虽然被上诉人二声称以租金偿还上诉人夫妻,但没有证据,已被之前生效的判决否定。因此,本协议是在受到胁迫和在不平等性的条件下鉴定的,那就是被上诉人二利用二十二万借款胁迫被上诉人一。综上两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二是善意的,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二、虽然上诉人夫妻结婚有30年,到现在一起吃住,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一签订此协议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首先,从证据方面看,有如下证据证明:1、协议上并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2、被上诉人一承认是瞒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签订协议;3、被上诉人二庭审也说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没在场。上面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对签订协议并不知情。其次,被上诉人一之前借给被上诉人二和陈光华的40万元是向其同事朋友借来,签订本协议是因被上诉人二截住了陈光华还来的22万元,被上诉人一为拿回借款还人迫于无奈瞒着妻子与被上诉人二签订本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二是善意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商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劳拾答辩称,之所以将房产、国土证交给劳旺和在协议书中签名,是因为劳旺拿回陈光华归还借款本息22万元,本人追劳旺一个多月都仍不归还,劳旺称:“你要22万元就承认该房产时我建造的,是借款,已全部还清,交出房产证、国土证给我,我就给你22万元。”我被迫得没办法,我偷偷拿走该案涉及的产权证给了劳旺,在协议书签了自己的名字。之前案件的主审法官造假,不按事实办案。劳旺在中院721号案件开庭时当庭承认房子不是他建的,不是代理建房,不是借款建房,没有还款,而该案主审法官乱判,并把判决书提前写在我上访的前一天。如果该案法官稍微有点良知,劳旺都在庭审上这样说了,也不能全部把楼判给劳旺吧。劳旺在该产权案中实际出资只有4万元,法官为什么不问一句:还款的证据在哪?劳旺没有在产权证上签一个劳旺的名字,明显在建房时说谎,说在工地工作,都是骗人的。该案在一审开庭时劳旺改口说建房时在现场,这不是明摆着骗吗?法院为什么就不能公平公正呢?为什么,劳旺就凭《房屋商议书》造假欺骗我的财产,劳旺明明是不当得利。法院错判,应支持黄作莲的上诉讨回自己的楼房。被上诉人劳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劳拾与劳旺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商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拾与劳旺之间的房屋财产权属纠纷历经惠城区法院、惠州市中级法院、广东省高级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各级审理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签订的《房屋商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胁迫情形,且约定与客观事实相符,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劳旺是善意第三人、且劳旺有理由相信劳拾签约行为有代理权,判定《房屋商议书》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黄作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劳拾夫妻一起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而劳旺与劳拾夫妻之间就处理涉案房屋问题进行了长期多次协商,上诉人黄作莲对此早已知情,加上在建房及协商过程中主要由劳拾代表其夫妻出面处理,劳旺完全有理由相信劳拾签约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和《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房屋商议书》合法有效。三、因劳拾与陈光华、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劳拾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和强制执行,现涉案房屋已变卖转让,劳旺已向劳拾履行了判决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房屋商议书》是被上诉人劳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被上诉人劳拾所签和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拾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商议书》并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商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商议书》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484号民事裁定确定为合法有效。且三级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法律文书均以《房屋商议书》作为确定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劳旺出资所建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房屋商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房屋商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莹审判员 苏丹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肖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