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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特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陆仁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陆仁刚,朱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开民特字第000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负责人李夕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该分行员工。被申请人陆仁刚,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生。被申请人朱玉珍,女,汉族,1976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杭珍,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淮州支行)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业银行淮州支行称:2008年5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仁刚、朱玉珍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陆仁刚、朱玉珍向申请人农业银行淮州支行借款8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年利率为8.613%,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徐杨老街39号5幢120、12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国土及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0日将8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申请人账户,因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陆仁刚、朱玉珍对申请人的陈述表示认可,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业银行淮州支行与被申请人陆仁刚、朱玉珍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因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违约行为引起申请人可要求对全部未到期借款提前偿还,并对担保物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陆仁刚、朱玉珍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老街39号5幢120、121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