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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晋中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对上海远东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榆次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提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远东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榆次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民。委托代理人刘铁海。申请执行人上海远东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良。委托代理人周芝均。委托代理人朱文艺。被执行人山西榆次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民。本院在执行上海远东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榆次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称,本公司与山西榆次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是两个单独核算的独立法人企业,本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资质,没有与他人签订过煤炭合同,也没有进行过业务担保,而法院查封的变更字第XXXX号房屋为异议人财产,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应上海远东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保全申请,查封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X号,变更字第XXXX号(混合二层楼1091.25平方米、平房)房产。该房产以及所使用的土地登记为异议人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所有和使用,未发生过变更。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晋中中法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榆次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海远东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24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异议人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不是本案义务承担人。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了本院查封房产的房产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房产证没有异议,也没有反驳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执行财产应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为限。异议人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明确,真实有效,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对案外人财产进行保全查封与法相悖,应予纠正。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晋中市榆次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变花审 判 员 秦卫平代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