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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199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菜场路8-5号的小店内,乘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顾雪飞放在该店内货架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汪家河菜场156号摊位,乘他人不备之机,采用伞柄勾取钱袋的手段欲窃取仇组建放在该摊位内的塑料桶中的钱袋时被他人发现,并被仇组建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雪飞、仇组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光盘、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