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与廖世福,黄继其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黄继其,廖世福,璧山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20340480-6。法定代表人:刘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其,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世福,男,汉族,1965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东林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3733-5。法定代表人:王济民,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国豪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璧山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