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罪犯于罕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罕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041号罪犯于罕璠,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罕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以(2012)吉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罕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于罕璠在公主岭市和农安县万顺乡采取高价收购和先付给部分粮款的手段收购玉米,并将大部分玉米以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出售,骗取被害人孙长海、于艳淼等33人的玉米,价值人民币5876009.8元。后于罕璠潜逃。2011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将于罕璠抓获。部分返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2月13日获得奖励,2013年8月24日获得表扬,获得考核积分251.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950元,已执行财产刑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罕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影响比较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罕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伟代理审判员 孙宁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