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宇与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徐忠诚、阮建松、孙淼军、徐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宇,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徐忠诚,孙淼军,阮建松,徐启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孙宏宇。委托代理人叶文钦。被告孙向宁。被告程东福。被告孙庆果。被告方家明。被告徐忠诚。被告孙淼军。被告阮建松。被告徐启行。原告孙宏宇与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徐忠诚、阮建松、孙淼军、徐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钦,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徐忠诚、阮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淼军、徐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宇诉称,被告孙向宁等人于2010年8月合伙在通山县大畈镇下杨村西陇开办废石碎料厂(未注册登记),雇请原告自备挖机为其工作。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在被告的取废石碎料厂用新挖机工作422.1小时,双方约定按280元/小时计价,应付报酬为118188元;另用啄木鸟(用挖机破碎)工作26.5小时,双方约定按400元/小时计价,应付报酬为10600元。挖机工作完工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应付报酬进行了结算,核定价款为1287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现该厂因经营不善解散,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劳务报酬12878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并支持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股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是合伙人,是适格当事人。证据2、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被告孙向宁辩称,我参与了投资,但没有直接参与经营。因此,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被告孙向宁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庆果辩称,被告徐忠诚、程东福等邀约被告方家明在大畈镇下杨村开办废石碎料厂。现在该厂已解散,欠原告劳务报酬款属实,应偿还。被告孙庆果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忠诚辩称,在碎石厂投产前我已退股了。原告挖机在碎石厂做事,我不清楚。但帐要算清,否则不能付款。被告徐忠诚未提交证据。被告程东福辩称,对原告挖机在碎石厂做事我不清楚。原告挖机工作应该订有协议,欠款应有证据。被告程东福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家明辩称,我虽在股东协议书上签了名,但我未投入资金。我只负责同周边村、组搞好协调工作。我是干股,只分盈利,不承担亏损及债务。对欠原告款我不清楚。被告方家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阮建松辩称,我和原告未签任何合同书,与该案欠款无任何利害关系。我和被告孙向宁是同学关系,其余当事人我概不认识。2011年11月11日,孙向宁委托我到废石碎料厂负责出纳工作,但我未收到一分钱。被告阮建松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淼军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徐启行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徐忠诚无异议,被告阮建松认为其未签名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2,被告孙庆果无异议,其余被告认为不清楚。庭审结束后,因被告徐启行未到庭,本院询问了徐启行,徐启行认为,其没有在股东协议书上签字,不是股东,是被告孙向宁、孙庆果等聘请其为废石碎料厂管理人员。当时部分股东在孙向宁家里算了账,我依股东的要求,在原告的“证明”条中签了名。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被告徐启行陈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股东协议书上已签名的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被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徐启行、孙庆果予以认可。算账时,有部分股东在场,结算后,被告徐启行在该证据中签了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孙淼军、徐忠诚经协商,在通山县大畈镇下杨村西陇开办废石碎料厂,合伙人签订了股东协议。股东协议对每股股金、盈余分配、责任分工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按约定投入股金(其中孙庆果投入股金6万元、孙淼军8万元、徐忠诚5.2万元、程东福2万元,方家明为干股,孙向宁称忘记了具体数额),并雇请原告挖机为其工作。西陇废石碎料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厂于同年11月初投产。二、三个月后,该厂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2011年1月1日下午,在被告孙向宁家里,部分股东在场对原告挖机工作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证明”载明:新挖机在厂工作422.1小时(422.1小时×280元/小时=118188元),啄木鸟在厂工作26.5小时(26.5小时×400元/小时=10600元),合计人民币128788元。被告孙庆果、徐启行在“证明”条中签了名。因合伙人散伙,原告挖机工作报酬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西陇废石碎料厂停产后,变卖机械款由被告孙向宁保管。该案受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询问了被告孙向宁,孙向宁称尚结余现金4万元。本院告知被告孙向宁不得支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孙淼军、徐忠诚订立了合伙协议,各自提供了资金(被告方家明未出资为干股),因此,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孙淼军、徐忠诚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及被告孙向宁等合伙人无证据证实被告徐启行、阮建松为合伙人。因此,被告阮建松、徐启行非本案合伙人。被告孙向宁等合伙人将其开办的废石碎料厂挖机工作承揽给原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对工作报酬等作了口头约定,并对原告挖机工作报酬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孙向宁等合伙人应共同清偿所欠原告挖机工作报酬款,并依法负连带责任。被告徐忠诚认为其已退股,但无证据证实,合伙人亦未认可,即使退股,其依法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徐忠诚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方家明认为其为干股,不应承担原告债务的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阮建松、徐启行非合伙人,对原告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孙淼军、徐忠诚给付原告孙宏宇人民币128788元,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孙淼军、徐忠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孙淼军、徐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孙向宁、程东福、孙庆果、方家明、孙淼军、徐忠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英舒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