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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童某甲。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童某乙。因被告具有严重的金钱占有欲,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诚信,从2012年开始分居,双方之间无任何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存款100000予以均分。被告戴某辩称,婚生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对小孩的抚养是欠缺的;被告因工作需要和照顾小孩的需要在夫妻生活方面有使原告产生误解的可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戴某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婚后数年夫妻生活尚算稳定,但自2012年下半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夫妻之间离多聚少,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童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2012年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无根本性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妥善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邵金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