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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罪犯王琦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951号罪犯王琦,男,1977年8月18日生,苗族,无业,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方陇村*组,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琦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金2000元(判决时缴纳罚金2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6月19日获评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琦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修华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