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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丹丹、史长征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丹,史长征,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杨丹丹,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史长征,男,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嘉鸿,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臣、李迪,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丹丹、史长征诉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丹丹、史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鸿、被告市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姜永臣、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丹丹与史长征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期间,给被告承建的长春市高新北区万寿寺零星工程、普缘大道、仁寿路及疆惠路项目供应山皮石材料。二原告供应材料的总金额共计191196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二原告材料款661961元,所余的材料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支付所余材料款,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的材料款661961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集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间接性的购买合同协议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成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作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材料款,理所当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组(共8张),第一张为材料员张志波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506565元,送货日期为3月19日至6月20日,于2012年6月20日对账;第二张为材料员张志波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106080元,数量为2210m3,单价为48元/m3,供应材料为山皮石,且收回相应票据;第三张为材料员张志波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64416元,数量为1342m3,单价为48元/m3,且收回史长征山皮石票据45张;第四张为材料员马云龙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款金额237210元,收到山皮石数量为4744.2m3,单价为50元/m3;第五张为材料员马云龙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435050元,数量为8701m3,供应材料为山皮石,且明确为供应“商业街”即为涉案工地工程通称;第六张为材料员陈罡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款数额为293330元,数量为5866.6m3,单价为50元/m3,现已收回的票据日期发生在2012年10月2日至10月8日之间;第七张为材料员马云龙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257460元,数量为5149.2m3,单价为50元/m3,且注明票据已收回;第八张为材料员陈罡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欠款金额11850元,数量为237m3,单价为50元/m3,且材料种类为山皮石,票据已收回。以上共8张票据证明由材料员张志波出具的欠据总数为677061元,由材料员马云龙出具的欠据为929720元,由材料员陈罡出具的欠据为305180元,材料款欠据总数为1911961元。2、原告杨丹丹、史长征自行记录账本一份,证明账本为原告向多家工地供货的记载,其中有两个子目“商业街”和“新商业街”是记录的向本案所涉工地供料及支付货款的相关记载,该记载上的供料事实与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说明一是原告供应的材料款总数远远大于第一组欠据中的总数,因为张志波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506565元欠据是2012年3月中旬于6月20日间送材料总额及支付材料款之间累计计算结果,二是证明诉请的材料款661961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即原告按照被告已支付的材料款进行累计计算得出的拖欠数量,该份证据证明了拖欠材料款数额确定的真实性。3、证人李海波书面证言材料一份,证明李海波作为项目经理证明原告从2012年3月至10月给涉案项目工程供应山皮石材料是真实的,陈罡、马云龙是工地材料员,张志波为工地财务人员,并认可具体数量及金额,以三人所签欠据为准。4、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零星工程结算书,证明零星工程施工单位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燕敏系李海波代签,这一证明事项与原庭审李海波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佐证,证明了李海波是工地上的实际项目管理负责人,同时因其身份的确认证明了其出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原告二人为其工地从2012年3月至10月送了大量山皮石是真实的。5、证人刘伟才出庭证实:2012年3月中旬到10月份,涉案工程所需的山皮石90%是由原告送的,大概的总量为八、九万m3,因为甲方工程款不到位,赊欠了原告的货款,金额为六、七十万;我与赵阳、李晓春系合作关系,我们聘用的工地上的材料员,包括张志波、收料的杨、老刘、刘景龙、马云龙、陈罡,张志波不仅负责收料,还记账、打欠条;已结算的货款有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也有通过银行汇款的;现金是由张志波、赵阳支付的,汇款是由李晓春汇款的。6、证人李迎春出庭证实:我受原告雇佣管现场,领车拉料送货到万寿寺附近的工地,老板是李晓春,之前是由杨志负责收料、中期是老杨收料,之后到完工之前是马云龙负责收料;原告送货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到10月份;工地负责人有一个是才子,有一个叫李海波;一共送了10多万m3的山皮石。7、证人栾景起出庭证实:2012年3月15日到10月份,我在原告处工作,因现场车多道窄,我负责疏导车辆卸货;送货的工地在万寿寺附近,管现场的是李海波,材料员杨志,后来换成小刘,过了一段时间换成老刘,后期是马云龙,他一直干到最后;张志波我不认识;陈罡开始给我们车开票,后期管理现场;收货方主管叫刘伟才,现场管理的是李海波。8、证人张立明出庭证实:2012年3月15日晚上开始送,一直到10月末,我的车给原告往万寿寺附近主道送山皮石,往五六个工地送货;到工地之后,刘伟龙、马云龙给我们开票,他们是收料员;陈罡我不熟悉,听说过;现场的收料员有刘伟龙、马云龙、老刘,还有一个老头子。9、证人刘俊东出庭证实:我是工地上的收料员,我的上级是赵阳,工地的负责人是刘伟才,下面还有项目经理李海波,会计叫张志波,技术员叫姜海鑫,收完料够一本给会计张志波,三联单中的第二联即粉联交给车主,生效的交给会计,夜班时我和刘伟龙都去,后期要走时,我带的马云龙,给马云龙带会了我就走了;在工地上的收料员有我自己、马云龙、刘伟龙;工地上的山皮石是有原告送的,有的时候原告让老李、老栾来送;我负责收料开三联单,交给司机,我只衡量数量,价钱不知道,归老板管;张志波是会计,我们收完的单子交给张志波,陈罡我不认识。本院对原告证据的采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账本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无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无法认定原告记录金额的真实性,且该账本亦无法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在被告对此书证的来源及内容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而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李海波书面证言,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合议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庭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9系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告向涉案工地送货的事实,因此合议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五位证人对于材料员的陈述略有不同,但均提到有马云龙、张志波等人,且被告认可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刘伟才承认三位材料员的身份,故合议庭对张志波、马云龙、陈罡的材料员身份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系书证,若要核实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出具欠条人的身份、与原、被告的关系、欠条的真伪均应进行考量,结合已采信的原告证据可知,三人确系被告工地的收料员,但该三人并非由被告雇佣亦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8张欠条落款均为个人,现三位材料员未能出庭,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伪及出具欠条的原因,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所述,材料员负责核对数量、为送货的司机开具三联单,该欠条当中既有数量亦有单价进而核算出的总的货款金额,与工地现场运货情况不相符,故合议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市政集团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3份、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2份、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3份,证明我公司合法中标并承建了高新北区的工程建设。因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合议庭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7月,被告市政集团在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工程施工招标中获取了三个标段,承建了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零星工程、仁寿路工程、疆惠路工程。2012年4月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零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方填挖、运输、地形整理、施工便道等零星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仁寿路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工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7834331元,承包人处印有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刘伟才签名。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疆惠路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工期同仁寿路工程,工程价款为5774449元,承包人处印有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为刘伟才签名。2012年8月,被告市政集团与赵阳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两份,约定被告组建工程项目部,聘用赵阳作为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仁寿路工程、疆惠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形式:赵阳为承包主体,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对本工程实施管理,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和文明施工实行全面承包,盈亏自负;按工程造价1%上缴管理费;赵阳可根据工程管理的需要,以个人名义对外聘任有关人员,人员工资由其承担;赵阳以个人名义对工程材料和机械设备实行对外总承包,分别对外签订“总承包供应合同”和“机械总承包合同”;赵阳负责对外工程结算和对内财务决算,工程验收、交工、工程款回收等全部工程管理内容;赵阳承担本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纠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原告杨丹丹与原告史长征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10月间,二原告经与刘伟才联系,开始向被告承建的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零星工程、仁寿路工程、疆惠路工程等地运送山皮石,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在送货过程中原告收到货款125万余元。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与市政集团没有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曾向长东北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零星工程、仁寿路工程、疆惠路工程等地运送山皮石,该工程系被告承建,且工程施工需要使用山皮石,原告运送山皮石的时间也与工程施工时间吻合,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运送山皮石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出的赵阳与被告之间系挂靠、违法转包关系的主张,被告与赵阳虽否认双方之间系挂靠、违法转包关系,但根据被告与赵阳之间签订的经营责任书载明的内容,赵阳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并需要向被告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且由赵阳个人对工程实施管理,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和文明施工实行全面承包,盈亏自负,据此可以认定赵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阳与被告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二者之间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未得货款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对于一些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的债务纠纷应由建筑单位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抑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基于此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建筑单位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主要取决于表见代理制度具体适用的结果。前款意见的第13、14条亦对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原告自述其是与刘伟才联系供应山皮石的事,支付货款是通过现金形式和银行转账形式,现金支付是由材料员支付的,银行转账是由李晓春等个人账户流转的,拖欠货款后原告先向刘伟才等人追款未果后,又向李晓春、赵阳追索。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山皮石采购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虽承认刘伟才系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但不认可刘伟才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从事相应的行为,且根据被告举证的经营责任书亦表明赵阳才是被告涉案工地的法律责任人,刘伟才系赵阳下属人员,原告与刘伟才联系供货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工作证、印章、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表征刘伟才具有代表被告订立合同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刘伟才系被告代理人的客观表象,原告未能确定刘伟才权限的情况下即草率的与刘伟才确定供货事宜,货款的结算也是通过材料员个人进行,无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未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转款,无从体现刘伟才具有签订合同和确认欠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所述,刘伟才既非实际施工人,又无代表被告从事商事行为的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因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非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丹丹、史长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原告杨丹丹、史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