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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苏某、裴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裴某,于某,吴某,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初中文艺。辩护人李国,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被告人于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王某。上述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裴某、于某、吴某、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于某、吴某、王某、苏某及辩护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人苏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一区31号206房内,以扑克牌赌“三公”方式招揽群众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于某、王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吴某负责为前来参赌的人开门及“望风”。为配合赌场经营,被告人裴某在赌场内向群众放高利贷,从借贷人或被告人苏某处获取高额利息回报。2014年3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三十余人,缴获赌资9840元人民币,赌具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裴某、于某、吴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裴某、于某、吴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于某、吴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裴某、于某、吴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9840元及赌具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