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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与鄄城建融化工有限公司、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鄄城建融化工有限公司,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法定代表人:刘清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建融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景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以下简称精细化工一厂)因与被告鄄城建融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公司)、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细化工一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清涛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忠、吴清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细化工一厂起诉称:1994年11月5日,经鄄城县工业局和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厂)出资成立了原告精细化工一厂,并将精细化工厂建筑面积为1360m2的房屋、2884m2的土地调拨给原告。1998年6月25日,精细化工厂改制成立了建融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998年7月,建融公司办理了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房产。2011年12月8日,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建融公司擅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全部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费共计1598万元。由于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包含原告的房地产,该房地产的补偿安置费应由原告所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补偿安置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补偿安置费340万元(计算方式为2884m2/13550.58m2×15980000元=3401058.88元,超出340万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融公司答辩称:一、建融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融公司是1998年6月份,由鄄城县建设银行的靳广立、乔鲁峰二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2××3年4月14日靳广立、乔鲁峰二人又将该公司有偿转让给了任保忠和任如建二人,上述行为均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建融公司是独立于其它公司以外,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属于建融公司的房地产,系建融公司成立后,从鄄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精细化工厂购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系精细化工厂的分支机构,精细化工厂根据鄄城县委、县政府文件处置其资产时,原告正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精细化工厂处置分支机构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精细化工厂处置原告的资产有不当之处,原告应起诉精细化工厂和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或鄄城县政府,建融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物权并未合法取得,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根据建融公司收集的证据显示,精细化工厂为了增设原告这一分支机构,满足工商登记要求的条件,出具证明将部分资产虚假调拨给原告。虽然原鄄城县工业局、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有资产调拨审批单上加盖了公章,但是实际并未到国土局、房产部门办理调拨、转让过户、登记、发证手续,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其享有调拨单所调拨的房地产的物权。三、被告被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物权与任何单位无关。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建融公司的房地产,是经鄄城县政府下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出资购买,合法取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提出争议。四、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作为精细化工厂的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经营的资产被政府处置,自财产被处置开始到诉讼已有15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建融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征收,程序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了建融公司名下的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证下的土地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全部地上附着物。该土地证和房产证所有权人栏内并没有显示原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义务与原告协商,也无法将部分征收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无权提出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二、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建融公司的资产不局限于房地产,还包括地上附着物、装饰物、企业搬迁费、重建费等。企业搬迁费等与房地产无关。三、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理由同建融公司。原告精细化工一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2.鄄工发(1994)第7号文件、鄄精化字(94)第8号文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各一份、固定资产调拨、转让、出售审批单两份,证明目的:经相关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和土地已经调拨给原告,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和土地产权;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精细化工厂无权处置原告的资产。3.(2012)鄄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建融公司原持有的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范围包括原告的土地;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为1598万元。4.债务转移协议、资产负债过户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建融公司系精细化工厂企业改制后成立的,依法承继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适格。5.建融公司企业信息、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精细化工厂的企业信息及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建融公司对于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包括原告的土地及房产知情。被告建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是精细化工厂出资成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均是由精细化工厂出资办理的,精细化工一厂的财产归精细化工厂,精细化工一厂采取承包的方式经营,法定代表人刘清涛既是精细化工厂的行政副厂长,又是精细化工一厂的承包人。对证据2中的鄄工发(1994)第7号文件、鄄精化字(94)第8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与原精细化工厂保留的原件不相符,批文文件内容与原件不一致。原件显示精细化工一厂的经营方式是承包。对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有异议,是精细化工厂为了开办分支机构提供虚假的注册资产办理的,只有其中的开业调查报告是真实意思表示,调配的资产如房产、土地,均是为了达到工商登记注册的要求办理的。对两份调拨单有异议,其所显示的房屋面积超过精细化工厂当时的房屋总面积,单位负责人签字系刘清涛所签。对证据3中的判决书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审理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的安置补偿费1598万元不单纯是原精细化工厂的房屋和土地,还包括地上附着物、搬迁费用、重建费用及1998年之后被告建融公司新建的房屋设施。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融公司是靳广立和乔鲁峰组建的,经营几年后,任保忠又从建融公司的原始股东手中购买的资产。建融公司购买时不知道购买的土地和房产是否包含原告的土地和房产。建融公司购买精细化工厂的资产是经合法转让,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转让手续。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融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只是按照房产证、土地证项下记载的面积予以征收,其他情况不知道。被告建融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出售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精细化工厂的整体出售是鄄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鄄发(1998)1号文件精神,为明晰产权关系,转换经营机制,盘活企业资产,提高经济效益进行的出售。是经鄄城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出售的。2.鄄城县人民政府鄄政字(1998)17号文件一份,证明目的:鄄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将精细化工厂的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等共计504.979万元出售给建融公司经营。精细化工厂仍然存在。该文件同时对精细化工厂的债务进行了分配,说明处置精细化工厂的资产是经过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的。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建融公司是独立于其它公司以外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4.建融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建融公司是由靳广立、乔鲁峰二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依法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5.建融公司成立后于1998年6月25日,与精细化工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目的:精细化工厂将其所有的2565.9平方米的房产和13550.058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以23044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建融公司;该合同第五条规定:精细化工厂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精细化工厂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精细化工厂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建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细化工厂负责赔偿。建融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经鄄城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审批,原告当时应当明知房地产买卖,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5综合证明建融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购买的精细化工厂的资产是经过鄄城县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并签订了买卖合同,支付了购买资金。6.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目的:建融公司从精细化工厂购买房地产后于1998年7月8日到原鄄城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同时办理了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该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转让面积相同。7.房监字第00040号山东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及鄄房权证2××3字第00××85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建融公司从精细化工厂购买房地产后,于1998年6月25日到原鄄城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公房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与转让面积相同;被告在原房产的基础上又加盖了部分房屋,于2××3年重新换发了2××3字第00××85号房产证,该房产后被政府拆迁。8.菏泽地区土地管理局菏土征字(1993)第7号《关于鄄城县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县精细化工厂的批复》,证明目的:建融公司购买的精细化工厂的土地是出让土地,精细化工厂将部分出让土地调拨给其分支机构并未经土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属无效调拨。9.精细化工一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原告是精细化工厂出资组建的法人分支机构,精细化工厂是原告的开办单位;精细化工厂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鄄城县工业局及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在调拨单上加盖公章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的要求,实际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有效的调拨手续;除开业调查报告上任保忠的签字是精细化工厂原法定代表人任保忠本人所签,其余工商登记材料上任保忠的签字均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清涛所签;原告成立后经营很短时间即停产,1999年因多年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10.精细化工厂和精细化工一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精细化工厂和精细化工一厂因多年未进行企业年检,于1999年11月1日被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两单位均未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诉讼。11.鄄精化字【94】第8号文件。12.鄄工发(1994)第7号文件。13.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清涛在成立精细化工一厂时的会议记录本。14.原告经营期间的销售发票。证据11-14综合证明:原告是精细化工厂出资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隶属于精细化工厂管理,采取承包方式,定期向精细化工厂交纳管理费,刘清涛保留厂副厂长职务,原材料向精细化工厂赊欠,厂房向精细化工厂租赁,开业后只经营了五个月就不再经营。原告所谓的房地产调拨完全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而出具的虚假手续,原告是原精细化工厂的分支机构,精细化工厂有权处置分支机构的资产。15.精细化工厂开业工商住所、营业场所证明。16.固定资产调拨、转让、出售审批单两份。17.1994年度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据15-17综合证明:1993年10月份,精细化工厂开业时共有房屋面积950平方米,1994年11月份调拨给原告的房屋却是1360平方米,调出的房屋面积远大于精细化工厂的所有房屋面积,调拨的房地产未明确具体位置。说明调拨是虚假的,只是为了原告办理工商登记而出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产调拨,真实情况是租赁房屋。18.(2012)鄄商初字第239号一案中精细化工一厂的答辩状一份。19.鄄政办字(1999)23号《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改制后老企业负责人员名单的通知》一份。证据18、19综合证明:在公布的老企业负责人名单中没有原告精细化工一厂,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20.菏弘正房估字(2011)第B1002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鲁正房估(2011)菏A-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目的:建融公司房地产评估价为2289841元(此评估价包含房屋及院内的附着物),房屋及附着物包含被告建融公司购买后增加的房屋及设施,征收时房屋总面积为4036.12平方米。建融公司的土地评估价为2844974元,其它的补偿是给予建融公司企业搬迁的费用与房地产无关。21.领款单两份、领据一份、收据一份,金额共计1598万元,证明目的:补偿款已经由建融公司领取。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建融公司获得安置补偿的房产和土地中包含原告的房产和土地,被告建融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精细化工厂出售的资产中包括原告的所有资产,精细化工厂在出售资产中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建融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建融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建融公司与精细化工厂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和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双方在签订契约中包括原告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的使用范围包括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精细化工厂虽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土地性质依然是国有,原告经法定程序依法调拨取得精细化工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且已实际占有,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受精细化工厂的支配。原告的开业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精细化工厂在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所有的资产调拨给原告后已没有任何资格和权利处理属于原告的资产,精细化工厂与被告建融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固定资产调拨转让出售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取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精细化工一厂企业性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一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应该以会议纪要为准。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人成立与否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应以其经营时间为准。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1993年10月23日至1994年11月5日之间是否进行新的建设无法落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明确说明房屋1360平方米及土地2884平方米已经从精细化工厂调拨到原告名下,应该结合被告提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里面的数字给予原告资金补偿。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土地和房产已经从精细化工厂调拨出来并进行登记。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鄄城县政府办公室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文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是由被告建融公司单方进行评估,没有原告参与,原告不予认可。应以二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1598万元数额为准,该1598万元包括原告所诉求的房屋和土地。对证据21无异议,补偿款项已由被告全额领取。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建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6月5日,山东省菏泽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菏土征字(1993)第7号批复,同意鄄城县土地管理局征用耕地13550m2,并将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精细化工厂,用于建厂用地。精细化工厂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任保忠,经营范围为消毒杀菌剂、漂白剂生产销售。1994年10月30日,精细化工厂就成立鄄城县精细化工厂分厂问题向鄄城县工业局请示,1994年11月1日,鄄城县工业局作出鄄工发(1994)第7号批复,同意成立精细化工一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为刘清涛、厂址为精细化工厂院内。精细化工一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生产经营复方杀菌消毒剂、饲料添加剂等。同日,精细化工一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1994年11月5日,经精细化工厂申报,鄄城县工业局、鄄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固定资产调拨、转让、出售审批单上加盖印章,同意调拨精细化工厂2884m2的土地,1360m2的房屋。1994年11月7日,精细化工一厂成立,设立方式为全民所有制。精细化工一厂自述精细化工一厂于1998年4、5月份停产。1998年5月,鄄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融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将精细化工厂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出售的资产包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流动资产等共计504.79万元。“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承担315.56万元的债务,剩余资产189.23万元由建融公司出资119.24万元购买。现款于合同签定时一次付清,付清现款后10日内办理完产权转移过户手续。1998年6月2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下发鄄政字(1998)17号文件,同意将精细化工厂现有资产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经营,并提出三条具体意见:1.同意将精细化工厂现有总资产(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等)共计504.79万元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经营。精细化工厂仍然存在,并担负欠付建设银行鄄城支行等单位的678.66万元债务,其余债务由“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承担。2.“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购买精细化工厂的资产后,应转换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依法经营,严格履行改制期间签订的合同,并接受审计和有关执法执纪部门的监督。3.各有关部门要与“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搞好配合,办理好有关手续。1998年6月10日,“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靳广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优氯净系列消毒剂、日用化工生产、销售。1998年6月24日,精细化工厂与“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在原鄄城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精细化工厂将座落在鄄城县青年路以北鄄八路以西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565.09m2,土地使用面积13550.058m2)出售给“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1998年7月1日前,由精细化工厂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精细化工厂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精细化工厂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精细化工厂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细化工厂负责赔偿。鄄城县土地管理局为“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颁发了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3550.058m2);鄄城县人民政府为“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颁发了房监字第00040号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565.09m2),2××3年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换发了鄄房权证2××3字第00××85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124.37m2)。因精细化工厂和精细化工一厂未参加年检,1999年11月1日,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鄄工商处字(1999)第059号、061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精细化工厂和精细化工一厂的营业执照。2001年3月14日,山东鄄城建融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鄄城建融有限公司。2××3年4月16日,被告建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靳广立变更为任保忠。2011年11月17日,鄄城县印刷厂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建融公司所占用的土地13550.058m2进行征收补偿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44974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建融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位于鄄城县青年路东端7号的房地产进行现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289841元。其中1、2号房补偿总额362731元(建筑物价格),3、4、5、6号房补偿总额999390元(建筑物价格718396元、装修与附属物价格237108元、搬迁补助费等43886元),7、8、9、10、11号房补偿总额662244元(建筑物价格612220元、搬迁补助费等50024元),13、14、15、16号房及门岗补偿总额265476元(建筑物价格250982元、搬迁补助费等14494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建融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鄄国用(98)字第064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全部地上附着物,及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费共计1598万元,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房屋补偿、土地补偿、拆迁费用。该款已由被告建融公司全部领取。领取时间及金额:2011年11月28日领取12782000元,2011年12月9日领取160万元,2012年8月23日领取121569.44元(用途注明支精细化工厂职工养老金),2012年9月12日领取1476430.5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补偿安置费340万元?关于焦点一,本案原告主张物权受到被告侵害,要求二被告以返还补偿安置费的形式弥补原告的损失,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原告对被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建融公司的部分房地产享有所有权,由于争议房地产已被征收,原告已经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恢复物权圆满状态,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补偿安置费来弥补自身的损失。因此原告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中的侵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0日,鄄城县印刷厂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评估机构对包含争议房地产在内的建融公司占用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征收补偿价值评估,2011年12月8日,被告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建融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争议房产被拆迁。原告主张2012年拆迁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自2012年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以对争议的房地产享有物权为前提。包含争议房地产在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被告建融公司经鄄城县人民政府同意,通过鄄城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案外人精细化工厂处购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支付了对价,并代精细化工厂承担了部分债务,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通过调拨方式取得精细化工厂1360m2的房屋和2884m2的土地,仅提供了固定资产调拨、转让、出售审批单等材料,且其中关于土地面积的记载没有明确的四至,原告也未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及房屋权属登记、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山东省鄄城县精细化工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