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刘志敏、郑全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刘志敏,郑全胜,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吴琦。委托代理人:张博,系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志敏。被告:郑全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层。代表人:潘建湘。委托代理人:王骙。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刘志敏、郑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琦、张博,被告刘志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30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敏、郑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郑全胜所属车辆鄂A×××××由刘志敏驾驶,在汉阳区江城大道造成连环追尾。导致由吴琦驾驶的原告车辆受损,经汉阳区交通大队勘察现场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敏驾驶的鄂A×××××为甲方,袁琳所有的鄂A×××××号车辆为乙方,吴琦驾驶的鄂A×××××为丙方,余昌稳驾驶的粤A×××××为丁方,由甲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无人伤亡,甲方车辆已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维修费共计7053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653元(原告自愿放弃丙方及丁方车辆交强险赔偿各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敏辩称:对维修费用有意见,车辆有些部分不是我方造成,也算入维修费用。被告郑全胜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郑全胜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商业险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郑全胜所有车牌号为鄂A×××××车辆由刘志敏驾驶,在汉阳区江城大道行驶过程中发生连环追尾,造成袁琳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余昌稳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车辆受损。经汉阳区交通大队勘察现场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志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被送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共计7,053元。另查明:郑全胜所有车牌号为鄂A×××××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时超期未年检。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此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的鄂A×××××车辆驾驶员刘志敏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800元(为该事故中受损鄂A×××××车辆预留赔偿金额800元,粤A×××××车辆预留赔偿金额4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053-800=6,253元,扣除鄂A×××××车辆、粤A×××××车辆各自交强险应承担赔偿金额各100元后为6053元,因肇事的鄂A×××××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为全部损失6,653元(含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未超过上述6,853元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损失有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刘志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刘志敏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肇事的鄂A×××××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时超期未年检,保险条款中将此列为免责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郑全胜投保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故���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据此要求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5,8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吴建华已预交),由被告刘志敏、郑全胜共同负担,被告刘志敏、郑全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