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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仁庆,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其与曹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37年之久,2012年6月12日,二人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离婚判决未对双方共有的三处房产进行分割,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三处房产。曹某辩称,赵某诉称的三处房产,其中温泉街道办事处孙家大沟村4号楼412号、431号系曹某个人财产,与赵某无关;另外一处温泉街道办事处孙家大沟村4号楼352号是案外人温晓凤的财产,亦与赵某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曹某姐妹二人,其姐姐曹桂芳,现年83岁。二人的父母去世后,姐妹俩居住在温泉街道办事处孙家大沟村父母的老房子里。1951年发房产证时,该房登记在曹桂芳名下。后曹桂芳出嫁,曹某居住在该房屋中。曹某出嫁后,该房租给同村村民居住。1972年左右,曹某与前夫离婚后又回到该房居住。1975年6月,曹某经人介绍与赵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两人在原招远县城关公社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赵某、曹某共同居住在曹某原来住的父母的老房中。1989换发房产证时,曹某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原有平房4间,赵某、曹某结婚后,增建了东平房及西厢房,还栽种了一棵果树。2001年按照招远市人民政府规划赵某、曹某居住的上述房屋搬迁,政府给付补偿款共计30976.15元,包括正房12870元,东平房5516.70元,西厢房3702.60元,平房阶梯144元,院墙1155元,地面2297.55元,水井1200元,旱井50元,水池60元,地沟400元,天棚500.30元,火炉360元,炕围60元,锅台1**元,闭路电视260元,猪舍450元,器材树440元,果树100元,灌木17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20元,搬家费400元,共计30976.16元。扣除安置费、搬家费1120元,曹某原来的房屋补偿总价值为29856.16元,其中,赵某、曹某婚后增建部分即东平房、西厢房及果树一棵的补偿价值为9363.3元,占房屋总价值的31.36%。拆迁后,赵某、曹某用政府发放的拆迁费用在孙家大沟村委另行安排的宅基地建起瓦房4间及平房、厢房等。2009年,新建房屋再次拆迁,因该次拆迁不是国家统一规划拆迁,没有统一的拆迁标准,由村委与村民协商拆迁补偿费用。经与村委协商,赵某、曹某以原房屋置换本村拆迁安置房4号楼412室、431室两处楼房,2009年8月2日,曹某在村委领取拆除房屋补助款31697.05元和拆除房屋资金39500元。另,孙家大沟村有限本村老人购买的价格比较优惠的老人房,曹某孙子赵昕没有资格购买,便以曹某的名义购买上述老人房452室一处,购房款146000元。2010年10月25日,赵某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经(2010)招民初字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6月13日,赵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2日,(2011)招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赵某、曹某离婚。离婚诉讼中,原审法院对赵某要求分割三处楼房的诉讼请求未予合并审理。2012年11月10日,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三处楼房。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2009年孙家大沟村委与曹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并调查了当时主持拆迁的原该村书记曹仕远,其陈述该拆迁协议中载明的曹某原房屋价值并非实际价值,而是在双方协商好补偿费用后根据置换的两处楼房价值而倒置计算出的原房屋价值,曹某原房屋之所以能置换两处楼房及获得补助款和奖金,主要是其所在宅基地的增值,而不是房屋本身的增值。曹某原房屋价值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孙家大沟村委根据2012年12月该村旧村改造拆迁的近50户房屋所执行的房屋拆迁价格,总计价值58931.95元。另查明,赵某、曹某以原房屋转换本村安置房4号楼412室、431室两处楼房,换购时房屋价值分别为148463.80元和158660.85元,赵某、曹某对该两处楼房现价值作价为总计560000元。另赵某主张,曹某孙子赵昕以曹某名义购买老人房,当时房屋交款146000元,其中46000元是由赵某、曹某出资,要求按照46000元对应的该房屋份额来分割该房屋,曹某对赵某的主张不认可,赵某对出资4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曹某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曹某婚后共同居住的曹某父母的老房,在曹某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应属于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两人婚后增建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2001年拆迁计算房屋补偿款时,增建部分为赵某、曹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占老房总价值的31.36%,而在2009年拆迁时,因无统一拆迁补偿标准,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孙家大沟村委根据2012年12月该村旧村改造拆迁的近50户房屋所执行的房屋拆迁价格,估价该房价值为58931.95元。参照第一次拆迁补偿时共同财产部分所占的比例,2009年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赵某、曹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的份额为18481.06元(58931.95*31.36%)。因房屋现已增值至560000元,原赵某、曹某共同财产份额亦应增值至33697.70元{共同财产份额18481.06元÷原房屋价值(148463.80元+158660.85元)×房屋现价560000元},赵某可分得一半份额为16848.85元。老人房452室,赵某虽然主张与曹某共同出资46000元为赵昕所购,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且即使赵某的主张成立,亦应视为已赠与赵昕。综上,对赵某要求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16848.85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某负担4079元,曹某负担221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开始的房屋除了补偿价值为12870元的正房之外,其余的均为婚后添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比例应占到补偿总价值的56.89%。2、原审认定拆迁后,其与曹某用政府发放的拆迁费用在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孙家大沟村委另行安排的宅基地建起瓦房四间及平房厢房等事实错误,实际上该房产从建设到主体装修完毕,总共花费20余万元。曹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房花费的金额以及补偿款在建房过程中的具体花费情况。3、原审判决认定赵昕对涉案的352号房产无权购买,那么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4、原审中曹某认可双方在涉案的352号房产中出资46000元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未予认定。5、原审以对曹仕远的调查笔录认定第二次拆迁的房产价值是错误的,其陈述与2009年7月23日的拆迁协议相抵触,并且对其所作的笔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应予以认定。6、第一次拆迁之后的房屋系婚后由双方共同建设,故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第二套房屋拆迁后的房屋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的三套房屋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曹某认可第一次拆迁时的房屋闭路电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但认为闭路电视不具有升值的意义,认可平房阶梯是同平房一起修建的,认为已经在包含在平房的价值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老房子系被上诉人曹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赵某主张除了正房之外均是在婚后添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曹某认可闭路电视为婚后添置,但认为闭路电视不具备升值的价值,不应计算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当中,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曹某认可平房阶梯是同平房一起修建的,故平房阶梯的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曹某原来的房屋补偿总价值为29856.16元,扣除不属于增值部分的闭路电视补偿款260元为29596.16元。其中,赵某、曹某婚后增建部分即东平房、西厢房、平房阶梯及果树一棵的补偿价值为9463.3元,占房屋总价值的31.97%。赵某主张第一次拆迁后重新建的房屋价值20万元,主要系其出资建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曹某所居住房屋经历两次拆迁,置换房屋两套,价值560000元,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为179032元(560000×31.97%),赵某可分得一半89516元。赵某主张本案中352号房产因赵昕系顶名购买,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与曹某在赵昕购买352号房时是否出资46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赵某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上诉人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89516元;三、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共86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4750元,被上诉人曹某负担3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