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英与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慧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英。委托代理人刘文喜。委托代理人董立峰,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建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为购买怡情雅居4号楼1单元2203室房屋,向被告交付了220000元购房款。后双方协议退房,并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被告)年底现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以房产抵顶乙方(原告)退房房款。乙方所退房产为怡情雅居4号楼1单元2203室,建筑面积97.22平方米,单价3749.17元/平方米,总价款364494元,分期已交价款220000元。甲方用以抵顶乙方退房房款的房产为怡情雅居小区2号住宅楼2单元2502室,建筑面积66.55平方米,单价4658元/平方米,总价款309990元。双方约定,若甲乙双方在2012年4月30目前没有售出该房产,甲方承诺将按总价款225500元回购该房产。截止2012年4月30日,双方未按协议实现以房抵款的约定,被告也未将回购款返还原告。原审认为,被告对欠原告房款220O00元无异议,认可应当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OO00元利息损失不高于该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22OO0O元,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丁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中对返还被上诉人220000元购房款明确表示无异议,其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缺乏依据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以该房款抵顶另外房产,因该房产未能售出,上诉人亦未按约定回购该房产,上诉人一直使用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至今未予返还,明显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河北相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经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