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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芝兵与张永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兵,张永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98号原告黄芝兵,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4237。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15。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郭又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黄芝兵诉被告张永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兵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到庭,被告张永雄、华安财产委托代理人郭又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兵诉称:××014年3月8日××××时55分,被告张永雄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与方德七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驾车进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各方行向的交通信号灯控制信号不能确认,导致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共花去医疗费131468.76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难以继续自筹医疗费用,故先起诉追讨医疗费。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雄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67.××元(其它赔偿项目待评残后另行索赔);××、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二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补充提交:1、医疗费收费票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华安财保辩称:一、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三、超出医保范围不赔。四、原告因饮酒(醉酒)无驾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或加重其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张永雄辩称:××014年3月9日分别为原告黄芝兵支付了××000元住院预缴金及××56××.9元医疗费。其它辩论意见与华安财保一致。被告张永雄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肇庆市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门诊费发票、住院押金发票。被告华安财保就原告黄芝兵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编号:证0004号)及被告张永雄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该身份证住址,说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二,对交通事故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记录说无法认清事实,该路口四方向均有交通监控灯,而且还有一个视频,在此前提下,交警作出无法认清事实的说明是不合法的,根据黄芝兵认定的情形,其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情节,且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没有牌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常理推测,张永雄在经过有监控录像的路段时,不可能为了一分钟的时间接受交警扣六分且罚款的处罚,因此可以推断黄芝兵在醉酒后,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用发票,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其费用清单,该清单并未按规定注明哪些属于基本医疗费用,哪些属于非基本医疗费用,原告应当对该方面作出举证,根据我司的合同约定,对于非基本医疗费用方面,不由我司承担,在该份清单中,有××的药品,是与本案无关的。因此对该发票以及所附的清单,原告应当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对住院证明书,三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根据出院记录的记录情形,原告有可能导致伤残,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请求法院指定鉴定并知会保险公司共同参与鉴定过程,以免以后对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根据事件中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我司认为中山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中心较妥。(二)对法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编号:证0004号)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档案的三性无异议,该事故现场有摄像,交警未调取摄像记录,根据这份档案,小车车上有另外两位乘客,而交警并未对该两名乘客做笔录,据我们了解,该两名乘客均证实在经过这个路口时,前面有两辆车,张永雄是绿灯通过的,并非闯红灯。张永雄的笔录中还有一个证人,证明原告闯红灯。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明显看出被保险车辆是被撞击的。从事故现场图,被保险车辆车速很慢,并未有刹车痕迹。而原告车速快,在撞击后车身抛离得很远,因此原告在醉酒后而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对被告张永雄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达到醉酒驾驶的范围,从交通安全法和相关规定,治安角度来说,醉酒驾驶是严令驾驶车辆的,而且原告本身并无驾驶证,其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对证据二,对门诊费发票无异议,对押金的发票,应当从住院费用中扣除。被告张永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编号:证0004号)的质证意见与华安财保一致。原告黄芝兵对被告张永雄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编号:证0004号)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被告张永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的酒后状况并不是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二,确认门诊费是张永雄垫付的,但门诊费并不包括在我们诉讼请求中,在此以外,张永雄还支付了两千元的押金,在我们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二)对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编号:证0004号)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档案的三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是被告红灯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014年3月8日××××时55分,黄芝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自北往南方向直行通过事故路口时,与沿迎宾大道自南往西方向左转弯通过路口与由张永雄驾驶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调查得出如下结果:当事人黄芝兵有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张永雄、黄芝兵均供述在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各方行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经查,张永雄、黄芝兵均驾车进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各方行向的交通信号灯控制信号不能确认,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014年3月9日被告张永雄为原告在三水区人民医院支付分别支付了××000元住院预缴金及××56××.9元医疗费(凭票)。××014年4月14日,原告向三水区人民医院交纳医疗费133667.××0元(凭票,其中包含被告张永雄支付的××000元住院预缴金)。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黄芝兵有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查,张永雄、黄芝兵均驾车进入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各方行向的交通信号灯控制信号不能确认,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亦无法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据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0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张永雄、黄芝兵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粤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核算,原告黄芝兵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6××30.1元(××56××.9元+133667.××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芝兵医疗费10000元。剩余1××6××30.1元(136××30.1元-10000=1××6××30.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按原黄芝兵与被告张永雄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黄芝兵50%,张永雄50%),在3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黄芝兵63115.05元(1××6××30.1元×50%=63115.05元),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黄芝兵自行负担。因被告张永雄已向原告黄芝兵支付了456××.9元医疗费(××000元预缴金+××56××.9元门诊费),所以被告华安财保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实际应向原告黄芝兵支付5855××.15元(63115.05-456××.9=585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芝兵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芝兵医疗费5855××.15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33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41元,由原告黄芝兵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始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