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杨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范×酒后驾驶丰田皇冠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路与泰河路路口时,冲上路边道路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3mg/100ml。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范×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范×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冲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揣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