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与孙日东、长乐市梅花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孙日东,长乐市梅花电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代表人郭家夫,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祺(系原告的员工),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石利安(系原告的员工),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孙日东,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长乐市梅花电厂,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黄年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与被告孙日东、长乐市梅花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孙日东已还清贷款本息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