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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成小华诉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小华,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宜庭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原告成小华。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增,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衍锫。委托代理人金宣净。委托代理人罗琛。第三人宜庭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欣荣。委托代理人蒋继涛。委托代理人江琳玲。原告成小华诉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追加宜庭家纺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宣净、第三人宜庭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涛、江琳玲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宣净、第三人宜庭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涛、江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小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派遣原告至第三人上海新世界店从事导购岗位工作。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临时通知原告2013年9月18日起至浦东山姆店上班。因此次调动使原告上班路途距离大大增加,且时间过于仓促,导致原告无法合理安排好家庭生活,故原告申请暂缓调动,但遭第三人拒绝。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至9月30日仍在新世界店上班。2013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离职证明,称原告已于2013年9月23日主动提出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支付2013年9月工资差额533.82元。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连续三天未按公司要求到其应在的岗位报到上班,应视为旷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9月23日工资2,466.18元,被告已支付完毕。2013年9月23日之后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宜庭家纺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8月,第三人组织员工参加技能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原告的考试成绩仅为26分,系全上海所有导购员中成绩最差的,故第三人将原告调至浦东山姆店工作。原告提出因其家庭困难、孩子小、丈夫残疾,希望能暂缓调动岗位。第三人考虑到原告实际困难,表示让原告先到新岗位培训一个月,一个月后重新考试,如合格,可考虑调回原岗位,但原告仍拒不到新岗位上班。根据第三人处的规章制度,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旷工,故第三人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作辞退处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将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导购,工作地点为上海、滁州。合同还约定,在聘用期间擅自离职连续或累计超过三天,被告或第三人有权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支付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安排原告在其下设的上海新世界百货店工作。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3日,原告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员工技能培训并参加了考试,原告考试成绩为26分。2013年9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至山姆店担任导购。原告在《员工岗位调整审批表》上书写“家庭困难,孩子小,丈夫残疾,望领导考虑,尽量暂缓调动岗位。”第三人处人力资源部主管蒋继涛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下方批示“建议部门予以考虑。”2013年9月18日起,原告仍在新世界店上班。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逾期未到岗为旷工,第三人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篇第三章规定,对原告进行辞退处理,自2013年9月23日起执行。同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因原告无故旷工超过3天,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证明的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工资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该会于同年12月3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9月23日工资2,466.18元,对原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500元。另查:1、2013年9月24日,被告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一事向上海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工会中企人力分工会发出意见征询函,工会回复无异议。2、原告每月工资由标准工资(即本市最低工资)、年资、补贴、加班费及奖金组成。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3182.53元(已扣除加班工资)。3、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支付工资2,466.18元。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其公司于2010年5月制定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员工12个月内累计旷工2天(16小时),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将予以辞退。《员工手册》附则还规定,新员工上岗前必须认真仔细阅读本手册,由员工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称从未看到过。第三人未能提供其已向原告公示该《员工手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务派遣企业,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三方之间履行权利义务应遵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各项规定。第三人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安排原告调岗,但该调岗决定仅变动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的工作岗位仍为导购,并未发生变更。原告提出家庭困难,申请暂缓调岗,并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上班,第三人据此认定原告旷工依据不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企业规章制度为第三人处的《员工手册》,而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原告对《员工手册》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公示告知《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现原告自愿降低赔偿金数额要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解除,故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9月23日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成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仲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