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路小兵与柳勇、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兵,柳勇,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836号原告:路小兵,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章绍宝,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光霞,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勇,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赤铸山西路通达园门面房1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8161-X。法定代表人:李昌新,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中路71号3层3058室,组织机构代码78306527-2。负责人: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路小兵诉被告柳勇、被告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章绍宝、被告柳勇、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乘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江大道(路北非机动车道)自东动向西行驶,行至11KM处时碰撞了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柳勇驾驶被告乘龙公司所有的皖B×××××号轻型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60.60元,当庭变更为111394元【附赔偿清单一份:其中医疗费35161.08元,误工费16470元(122元/天×135天),护理费9150元(122元/天×7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乘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250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标准应按90元/天计算,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其误工费应以60元/天计算,交通费300较为合理,车损定损650元;四、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费用;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估,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五、被告柳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柳勇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属合法车辆;六、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用去交通费3000元;八、车辆维修单,证明车损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公司发表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均无异议,但从证据一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二、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里含有事故发生前的票据,而且数额较大,缺乏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乘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柳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欠条及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柳勇一垫付医药费27200元。对被告柳勇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乘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乘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物损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50元。对被告太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柳勇无异议,被告乘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根据原告因伤治疗天数,对该组证据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酌情认定9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江大道(路北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1KM处时碰撞了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告柳勇驾驶的皖B×××××号轻型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柳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共用去医药费35161.08元,其中被告柳勇垫付医药费27200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乘龙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再查明:原告住所地因区划调整已划归芜湖市鸠江区,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被告柳勇违法停靠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故其有义务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柳勇的责任比例为4:6。由于皖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柳勇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柳勇按侵权责任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乘龙公司作为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柳勇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35161.0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及车损6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属于被告太平公司保险理赔的范围,对其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目前从事农业生产实际及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分别认定误工费62.5元/天×135天=8437.5元,护理费97.5元/天×75天=7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5天=9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方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现住所地因区划调整已划归芜湖市鸠江区,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属于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年=4622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8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6739.08元。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认定,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8437.5元,护理费7312.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600元,合计7977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25161.0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6961.08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961.08元×60%=16176.65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在被告太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获赔偿,被告柳勇、乘龙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小兵各项损失797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小兵各项损失16176.65元,两项共计95954.65元;二、驳回原告路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路小兵负担171元,由被告柳勇及被告芜湖市乘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