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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于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苏某某,31岁,现住洮南市。被告于某,26岁,现住洮南市。原、被告因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一女孩苏鑫蕊,现年7岁由被告抚养,但实际是原告抚养至今,四年来被告从来未看过孩子,被告与原告离婚后不久与他人又再婚后生一女孩,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工作,对孩子尽不到教育、管理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途退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如原告如陈述;2、双方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协议离婚;3、洮南市黑水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介绍信一份,该书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协议离婚后,婚生一女孩苏鑫蕊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已近四年了。被告中途退庭未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7月协议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的女孩苏鑫蕊,但实际上是原告抚养近四年,期间被告从未看过孩子,更没有为孩子支付过一分钱的费用,却在2010年7月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并生有一女孩,现年四岁,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对孩子进行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一女孩苏鑫蕊,现年6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权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福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