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黄柏珍与马忠荣、宋小萍、马忠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黄柏珍,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马忠荣,男,1958年3月1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宋小萍,女,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马忠荣妻子。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再审第三人)马忠万,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上诉人黄柏珍与被上诉人马忠荣、宋小萍、马忠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顺县法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该院院长发现错误启动再审,并作出(2013)永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柏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再审认定,马忠荣与宋小萍是夫妻,马忠荣与马忠万系同胞兄弟。1998年,马忠万在永顺县城开“慢慢游”与黄柏珍认识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马忠万将黄柏珍带到永顺县泽家镇砂土村列比洞二组,两人以夫妻名义居住,共同生活劳动,两人所得收入也用于两人共同开支。黄柏珍也将其户口迁至永顺县泽家镇砂土村列比洞二组。2003年12月30日,黄柏珍与马忠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马忠荣自愿将其自建的位于洪桥旁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八间卖给黄柏珍;房屋价款43000元,首付30000元,其余款项13000元限于2004年底付清;马忠荣须协助黄柏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税费由黄柏珍负担;协议生效后,黄柏珍有权合理使用,居住、改造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房屋四至界线为前齐公路,后至河沟,左至河沟,右至原泽家法庭围墙界。协议签订后,黄柏珍于2004年12月30日付清房屋价款43000元,2008年10月9日,黄柏珍在泽家镇交纳房屋买卖契税400元。马忠万为还购房款,给马忠荣做工,以做工工资折抵部分房款。2006年,马忠万外出打工,所得部分工资寄给黄柏珍,2010年农历9月,黄柏珍回娘家,因联系不到马忠万与其分居至今。2012年3月18日,黄柏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马忠荣、宋小萍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签字手续。一审认为,黄柏珍与马忠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黄柏珍给付了房屋的相应价款,黄柏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马忠荣等协助办理义务。黄柏珍与马忠万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其共同所得也用于共同生活开支,黄柏珍在与马忠万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的房屋,应视为两人共同财产,马忠荣应协助黄柏珍、马忠万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为黄柏珍、马忠万两人名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0条、第135条、第1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马忠荣、宋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柏珍、马忠万将其所卖的砖房产权登记在黄柏珍、马忠万名下。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马忠荣、宋小萍承担。再审认为,黄柏珍与马忠荣、宋小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黄柏珍据此向法院提出马忠荣、宋小萍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相关登记签字手续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当待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后再行解决。黄柏珍未向法院提出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因此,黄柏珍要求马忠荣、宋小萍协助办理房产证相关登记签字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忠荣、宋小萍“房屋优惠卖给马忠万,而非黄柏珍”等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柏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黄柏珍负担。上诉人黄柏珍上诉称,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柏珍支付了购房款并居住至今,马忠荣收取了购房款,腾房至今十余年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得到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主义务已履行完毕,附随义务的履行需确定合同是否有效。(2013)永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当事人未申请确认合同效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该判决,维持(2012)永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马忠荣、宋小萍二审未答辩,一审中辩称,考虑到黄柏珍与胞弟马忠万同居多年的事实,才将房屋优惠卖给马忠万,要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需等待马忠万回来协商才行。被上诉人马忠万二审未答辩,一审中辩称,以黄柏珍名义所购房屋实为马忠万出钱购买,马忠荣、宋小萍应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到马忠万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忠荣、宋小萍应否协助上诉人黄柏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在谁的名下,并非合同效力之争。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效力,而合同效力又是当事人的诉求能否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而不能以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效力为由,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驳回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诉求。本案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了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等合同主义务,且近十年来无人主张该合同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本案房屋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等合同附随义务,买受方提出主张要求出卖方履行该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黄柏珍与被上诉人马忠万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购房协议虽是以黄柏珍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马忠荣签订,但房款系黄柏珍与马忠万共同支付,故涉案房屋属黄柏珍、马忠万共同所有,产权应登记在黄柏珍、马忠万两人名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忠荣、宋小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上诉人黄柏珍、被上诉人马忠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马忠荣、宋小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美蓉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娅蓝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