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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袁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咸宁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高中肄业,无业。2013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殷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袁某甲两家相邻。2013年11月16日,因被告人袁某在其房屋过道的围墙边栽了几棵小树,被害人袁某甲见后不满,将树苗拔起。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袁某碰到被害人袁某甲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袁某将袁某甲面部打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颧弓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某经其弟弟通知后,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横沟桥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袁邦胜的事实。原审依据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人袁某乙、钟某某、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袁某甲打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等上诉理由,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吴裕忠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