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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306号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购买毒品冰毒,冯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本市庐阳区双岗银瑞林酒店门口见面。后冯某向查某贩卖冰毒约0.1克,收取查某购毒款200元。2、2014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购买毒品冰毒,冯某表示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双岗老街徽商银行门口见面。后冯某向查某贩卖冰毒约0.1克,收取查某购毒款200元。2014年3月29日21时许,吸毒人员查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冯某购买毒品,冯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本市庐阳区双岗老街徽商银行门口进行交易。正在两人交易时,公安民警将冯某抓获,并从查某身上查获冰毒0.1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查获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近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于被告人冯某退缴的非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