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2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趁其前妻李某甲外出,盗走李某甲持有的一张卡号为622848239829074747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借记卡。3月2日,胡某某将该卡连同密码交给其表弟李某乙,并委托李某乙将卡内现金取出存至其个人的账户。李某乙在不知胡某某与李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当日晚18时许,在杭州沿浦支行帮助胡某某分6次从该卡内取出现金合计19500元并存至胡某某的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2月19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到李某甲在固始县城关古城路租住的房间内,趁李某甲外出之机,从房间衣柜里一红色提包内,将李某甲的一张卡号为622848239829074747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借记卡盗走。2014年3月2日,胡某某在杭州找到表弟李某乙,让其将卡里现金全部取出来,李某乙在不知胡某某与李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6次从该卡中取出现金19500元,并存入胡某某的个人卡内。2014年3月25日胡某某退还李某甲现金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3月26日胡某某自动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2月19日,他来到前妻李某甲租住的地方,发现她不在,他看见李某甲的挎包放在房间衣柜里,挎包里有购物卡、农行银行卡,他就把李某甲的银行卡盗走。因为没有离婚前他就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3月2日,他在杭州找到表弟李某乙,他让表弟李某乙把卡里面的钱全部取出来,李某乙不知道他和李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于当晚18时许把卡里的19500元取出来后存入了他提供的另一张农业银行卡里。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18日,她去固始县农业银行存钱,发现卡里存款没有了,经过查询发现,此卡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支行被人分6次取走现金19500元。她经过询问得知她前夫的表弟李某乙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打工,她打电话给李某乙问他有没有取过她银行卡里的钱,李某乙说是胡某某让其帮忙取的。后来她找胡某某要钱,胡某某承认是他把卡拿走,让他表弟李某乙帮他取的钱。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胡某某来到杭州找他,有一天胡某某拿出一张农行卡,并告诉了密码,又给了他另一张农行卡,胡某某让他把其中一张农行卡上的钱取出来存到另一张农行卡上,他拿着户名为李某甲的农行卡从中取出了19500元,后来他将这笔钱存到了户名为胡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4、中国农业银行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2日户名为李某甲的农行卡在杭州浦沿支行被取款19500元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自然人身份的事实。8、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对胡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熊志强审判员 闫其友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