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徐国林,黄贵平与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林,黄贵平,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林,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贵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艳,执行董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令波,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林、黄贵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2009年4月18日,两原告的儿子徐某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旅游合同由尚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两原告于2009年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起诉徐某所乘坐汽车司机林晓涛、汽车车主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汽车的司机邓寒生及车主黄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2010年1月3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博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330987元,减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290987元。(二)被告邓寒生赔偿两原告330987元,被告黄明生对赔偿款33098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邓寒生、被告黄明生对以上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33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14533元,由两原告负担1533元,被告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邓寒生、黄明生负担13000元。案件生效后,两原告申请执行。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两原告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对旅游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两原告在向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赔偿责任时,未列本案被告为被告,不表示其放弃对其有关权利的主张。如果被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8日,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博法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认为已经执行的款项为193665元,仍有40多万元未执行到位。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二、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派律师为原告办理诉前财产保全及代理其诉讼,有关委派文件由原告签署,诉讼证据由原告提供;原告的诉前保全费用及诉讼费暂由被告垫付,原告胜诉后应将保全费、诉讼费全部返还给被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被告提供有关车辆协助,并为原告的诉前保全提供担保。2012年4月16日,原告徐国林向被告借款2500元作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三、尚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曾起诉被告旅游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2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向其返还旅游团费14796元。(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受伤员工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45654.62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两原告的儿子徐某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在旅游途中发生车祸身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与原告与林晓涛、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邓寒生、黄明生之间的侵权之债相结合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两原告对数个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两原告向林晓涛、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邓寒生、黄明生提起侵权之诉后,可以另向被告提起合同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对旅行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选择的客车公司的司机驾驶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已经向终局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判,确定了实际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的赔偿数额不得超出之前已经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告根据现行的赔偿标准另行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原���请求返还的团费已经返还给尚亚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无须再承担返还的责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合同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原告的儿子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因此,向被告提起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4月18日。被告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与其他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责任,原告向其他侵权人提起诉讼并不能构成对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两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合同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现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国林、黄贵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两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国林、黄贵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857194.10元;3、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4年5月20日至5月23日的住宿费、交通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因其子徐某于2009年4月18日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周末二日旅游,当日下午坐旅游车途中遇车祸身亡而起诉被上诉人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7月18日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月10日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经历三年,在2014年2月27日才收到该判决书。原审判决一是对本案相关重要事实没有查明,二是对本案相关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三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会导致程序重复,引发诉讼轮回。上诉人已向终局责任人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起诉并获得了生效判决的支持,上诉人如在本案胜诉将获得重复赔偿。三、赣州市客家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及其他责任人仍有清偿能力。四、被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调查时申请法院调取其写给深圳市委的信件并提交了其于2012年6月28日向深圳市信访办递交的材料复印件。上诉人徐国林、黄贵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857194.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14838元(40741.9×20年)、丧葬费45246元(90492×50%)、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159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旅游合同责任保险金100000元、旅游合同退款712.4元,扣除已经获得的赔偿款233665元和被告垫付的诉讼费1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两上诉人之子徐某在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旅游活动中于2009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4月18日。上诉人主张其曾向深圳市委书记写信并申请本院对上述材料进行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起诉后,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生民事纠纷后,未选择在诉讼时效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即使其曾经向市委书记写信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还主张其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深圳市信访办递交信访材料,但上诉人该行为距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已超过两年,亦不能支持其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向法院起诉或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合同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元,由上诉人徐国林、黄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搜索“”